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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甲休闲娱乐中心、唐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律师。

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某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许,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服刑于上海市松江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某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后于2010年6月12日追加被告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5月6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晚23时10分许,原告和朋友在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包房消费时,被告唐某带领另外几位男子进入包房,将原告砍伤,当时原告就被砍得失去知觉。在他人报警后,肇事方逃逸,原告在他人帮助下送医院抢救。事后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肢体皮肤多疤痕累计15厘米以上,伴左前臂伸肌腱断裂、左桡骨神经损伤,以及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由于第二被告侵权,第一被告疏于恪尽职守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为此,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862.90元(包括:医疗费13,475.90元、交通费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药费2,4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2,1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并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辩称: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受第二被告侵权受伤,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且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和原告之间因债务纠纷等事宜存有矛盾。2009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唐某得知原告陆某在本区X镇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一包房内后,遂纠集多人至该包房内,持刀将原告砍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急救,随后又先转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再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天。2010年7月18日起至7月24日,原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6.5天。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075.90元、救护车及急救费747元、背伸腕托支具费400元。

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晚上致肢体皮肤多疤痕累计15厘米以上伴左前臂伸肌腱断裂,左扰神经损伤,以及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7月2日,被告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原告初因被告唐某未抓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被告唐某被抓获后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但双方就其余赔偿事项未能协商,原告遂坚持诉请。

2010年1月2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0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桡神经上臂段不全性严重损伤,左桡骨中段骨折,现遗留有左腕垂腕,左腕关节活动障碍,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0%),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唐某的讯问笔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因和原告的债务纠纷,转而纠集他人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行为违法,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甲休闲娱乐中心从事经营过程中的行为和被告唐某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关联,但其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组织,在被告唐某带人实施违法行为之初及实施过程中,应有积极的行为制止或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有相关的积极作为,故在合理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甲娱乐休闲中心承担全部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害范围。医疗费13,822.90元(含救护车费),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背伸腕托支具费400元,也系合理的医疗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实为救护车和急救医疗费,不再另行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9.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5,600元(1,120元/月×5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其遭受的伤害后果不符,本院调整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查档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准备诉讼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查档费也合乎情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13,822.90元(含救护车费)、背伸腕托支具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7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2,450.90元,扣除被告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22,450.90元,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某;

二、被告甲休闲娱乐中心对被告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54,250.90元,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008元(已付),由被告唐某负担5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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