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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争议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城郊行初字第34号

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城郊行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陈敬秋,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湖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英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诉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于199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秋、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为建设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湖州市X路(东门段)绿色通道工程的需要,以原告莫某没有按该工程有关拆迁补偿政策的规定签订协议及自行搬迁,严重影响重点工程的建设为由,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了限期拆迁通知,即限原告莫某于1999年12月6日前将座落在湖州市东门绿色通道工程拆迁范围某的房屋自行拆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即于同年12月7日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予以拆除。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房屋座落在本市X村(湖州市红木家俱厂对面),建筑面积348.46平方米。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拆迁人因建设湖州市X路(东门段)绿色通道,将原告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愿意拆迁,但认为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与安置标准上没有依照湖州市湖政发(1995)X号《湖州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双方没有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1999年12月5日收到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发出的限期拆迁通知,限原告在12月6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12月7日,被告又在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与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湖州市湖政发(1995)X号《湖州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私有房屋“拆一还一”保留产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①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座落在本市X村(红木家俱厂对面)的房屋,建筑面积348.46平方米,产权属原告莫某所有。②原告房屋被拆除时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房屋内装修等其他财产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湖州市X路(东门段)绿色通道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这项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补偿问题上,由于原告提出了过高的要求,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确保市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对原告发出了限期拆迁通知,限原告在12月6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由于原告仍未能自行拆除,被告才于12月7日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予以拆除。原告莫某房屋是通过向本市X村购买土地的形式建造的,原告向村集体购买土地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因此原告房屋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说原告建房合法,那么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害,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房屋已经拆除,原告提出要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要求是不可能的。同时,原告房屋是建于城市X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不能依照湖政发X号《湖州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进行安置和补偿,只能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对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湖建总发(1998)第X号关于建设环城南路(东门段)绿色通道的立项报告,证明湖州市城建发展总公司向市计委申请该项工程立项的事实;②湖州市计划委员会湖计投(1998)第X号批复,证明市计委同意建设环城南路(东门段)绿色通道项目;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证明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取得东门收费站至广达加油站3.84公顷的土地使用权;④湖州市土地管理局湖土征(98)X号、(99)X号、X号、X号批复,证明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征用土地;⑤湖州市计委湖计重(1999)X号批复,证明湖州市计委同意湖州市X路(东门段)绿色通道及南街延伸段工程设计方案;⑥湖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1999第3期关于环城南路(东门段)绿色通道工程拆迁安置政策及补偿标准的拆迁简报,证明此次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法;⑦房屋评估单一份,证明在拆迁时委托湖州市房地产评估所对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48.46平方米,属砖混二至三等)进行了评估;⑧湖州市土地管理局湖土管征字(1992)X号、(1993)X号征地批复,证明市X镇X村联建房屋的名单中没有原告莫某的名字;⑨东门“绿色通道”拆迁补偿清册,证明原告莫某土地补偿面积、“三通一平”补偿面积及其金额;⑩湖州市公安局道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莫某系本市X村民,家庭成员有钟某庆、钟某、莫某、钟某锋;本市X村民建房登记表,证明原告莫某家庭在本市X村谈家兜自然村有住宅一处,住宅基地面积170平方米。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①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发(1994)X号《关于修改〈湖州市房屋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湖价(1995)X号《关于调整湖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证明本市房屋重置价格砖混二等为540元、砖混三等为430元;②莫某房屋产权登记材料(湖州市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莫某被拆除房屋性质属住宅。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①—⑥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⑦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单评估价值太低,有失公证;对被告提供的第⑧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是伪造的;对被告提供的第⑨—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同时,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第⑩号证据提出反证即湖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长子钟某锋于一九九八年元月应征入伍,现正在部队服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①号证据和反证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②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仅凭原告自己所列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①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相关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②号证据是原告自己所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①—⑥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相关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⑦号证据评估单是城建发展总公司擅自委托房地产评估所作出的,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批准,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⑧号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⑨—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第⑩号证据提出的反证湖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①—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1998年4月15日,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系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公司)向湖州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立项报告,拟在市区东门X国道叉口至广达加油站以西100米段建设东门绿色通道。1998年4月27日湖州市计划委员会湖计投(1998)X号文件批复同意在市区东门新“318”国道叉口至广达加油站以西100米段,建设东门口绿色通道(含东门口出入口建设),总长度1.3公里,平均宽度55米,计划总投资950万元(不包括征地与拆迁赔偿费用),资金由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自筹解决。1998年4月30日取得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处颁发的(99)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规定用地单位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为建设东门绿色通道,可以使用东门收费站至广达加油站共3.84公顷的土地。湖州市土地管理局分别于1998年12月30日、1999年4月14日、4月16日,以湖土征字(98)X号、(99)X号、(99)X号、(99)X号文件批准同意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征用八里店镇X村土地共122.183亩(其中国有土地10.476亩)。由于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湖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于1999年4月5日发出了拆迁简报,该简报规定拆迁范围某“东至318国道收费站,南至长湖申线河边,西至湖东加油站,北至318国道路边”。原告莫某的房屋即在拆迁范围某内;该拆迁简报同时规定,此次拆迁补偿安置统一采用货币安置方式,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湖州市房地产评估所对房屋进行评估结果执行(包括装潢、围某、晒场等),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湖州市土地评估所的评估结果执行,还规定了其他一些零星补偿标准(电话移机250元/门,有线电视550元/户,水井500元/只);简报还规定在拆迁范围某对所有被拆迁人统一按3个月的过渡期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一开间的住户每月补贴200元,二开间的住户每月补贴300元,三开间以上的每月补贴400元。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委托湖州市房地产评估所对原告莫某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湖州市房地产评估所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湖房估(他)字053—X号房屋(砖混二至三等)价格评估单。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还告知原告,其土地补偿面积281.2平方米,按每平方104元的标准计算;“三通一平”(指房屋地基填矿渣、水、电配套)补偿面积273.6平方米,按每平方30元折算。原告莫某认为该补偿标准太低,理应按照湖政发(1995)X号《湖州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与安置。双方就拆迁补偿与安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1999年11月25日,湖州市城建监察支队向原告发出限期拆迁通知,后又自行撤销了该通知。1999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影响市重点工程建设为由,作出限期拆迁通知,限原告莫某于12月6日前将房屋自行拆除,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原告莫某对该通知不服,于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即在12月7日上午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对被告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或按照私有房屋“拆一还一”调换产权。

同时查明,原告莫某系湖州市X村农民,现有家庭成员岳父钟某庆、妻子钟某、儿子钟某锋、钟某锋;在该村有住宅一处,宅基地面积170平方米。原告于1993年通过与本市X村联建的方式,经八里店镇人民政府批准即在八里店镇X村(位于本市318国道旁红木家俱厂对面)集体土地上建造二开间三层楼房住宅,建筑面积为348.46平方米。原告经申请,于1998年2月11日取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作为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者,虽然取得了市计委建设立项的批复、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征用土地的文件,但未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即自行组织拆迁,其行为已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同时,被告在明知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尚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亦不按法定的有关拆迁程序,擅自作出限期拆迁通知,并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其行为显然不合法,对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将其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告之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属全物灭失,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且拆除房屋地段已建成东门“绿色通道”,该建设项目属市委、市政府确定并经批准的全市重点工程之一,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拆除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其安置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之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湖政发(1995)X号《湖州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中,对拆除城市X区内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房屋有关补偿、安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对此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参考,由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城市X区内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故对原告的赔偿应以被拆除之房屋重置价格,并附加建房用地费用和搬迁费用为宜。因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湖州市湖政发(1995)X号《湖州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拆一还一”调产处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只能依照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过程中,对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因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12月7日强行拆除原告莫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莫某因房屋被拆除的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八角,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十元,由被告湖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晓红

代理审判员葛忠平

代理审判员周和凤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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