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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5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66岁,汉族。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樊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6271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0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570元,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和停车费三项合计238元,赔偿原告在家养伤生活补助费1575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无号码电动自行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樊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棉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X路x号灯杆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内外踝骨折等,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24日在郑州市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1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6271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30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570元,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和停车费合计238元,赔偿原告在家养伤生活补助费1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x.02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用现金支付部分(除以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外)的医疗费6271.63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370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故原告的护理费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50.2(x÷365×3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3元有证据支持,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修车费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家养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6271.6元,护理费1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13元,共计8724.8元;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及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樊某某负担45元,被告蒋某某负担8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蒋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答复,坚持开庭,属违法裁判;且该案裁定书当时就没送达给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樊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将樊某某撞伤后,不到医院看望,连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樊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蒋某某给被上诉人樊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送达起诉书的程序问题。原审将樊某某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蒋某某的母亲家,次日蒋某某之母亲以长期见不到蒋某某为由将开庭传票及起诉书退给原审法院。之后,在无任何委托手续及证件证明蒋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在无法确认管辖权异议申请人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又找不到上诉人蒋某某,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实体部分,上诉人蒋某某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某某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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