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6月19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6年7月,被告到其家中,要求其归还其丈夫支××借被告的款x元,其还给被告x元,被告称支××打的借条找不到了,以后找到后再退还。后其将还款一事告诉丈夫支××,才知其丈夫支××已将借款还清,已不欠被告的款。故被告从其处拿走的x元属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此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所归还的x元,是代其丈夫支××归还的借款,其与原告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丈夫支××分两次找其借款x元,支××已归还x元,原告归还x元后,借款才全部还清,不存在多还款的事实。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12月3日,原告丈夫支××给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该款已经由支××归还给了被告,该借条被告已退回。

2、2006年4月6日,原告丈夫支××给被告出具的内容为总计借被告款x元,其他一切借条作废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明确了支××共借被告款金额为x元,而不是x元。

3、被告出具金额为x元收到条一份。证明该款为多还的款项,被告应退还此款。

4、原告丈夫支××证言。证明其共借被告现金x元,其本人已归还了被告借款x元,借款利息也已付清,实际已多还了被告借款x元。现原告另又多还了被告x元,被告应将此款退还原告。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交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此款原告已归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见过有该内容的借条。对证据3,收到条内容不完整,其出具该条时,下面写有收款的日期。该条是在2006年7月,原告归还x元后,约一个月对着支××出具的,因支××找其要x元的借条,而该条已被马×撕毁,无法退回,所以出具了该条,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还了x元,以前的x元借条作废。证据4,支××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借款和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不一致;证人称借款金额为x元,其已归还借款x元不是事实。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妻妹马×证言。证明2005年期间,被告找其为被告的朋友支××借钱,并说x元每月利息300元,后其交给被告x元,被告交给其支××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约半年,被告夫妻将借款及利息给了我,当时忘记了退还借条。

2、被告之妻马×证言。证明2005年底被告与其商量后,借给了原告丈夫支××x元。约半月,又通过其妹马×借给支××x元,共计x元。支××按月支付了利息,半年后支××归还借款x元。其将款还给了马×,当时忘记了要借条。后来支××找被告索要借条,其才知支××出具的x元的借条已被马×撕毁。原告归还x元后,才算将所有借款还清。

原告对被告证人马×、马×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证言的内容不属实;支××和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证人马×、马×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虽为原告丈夫支××所写,但该借条是否系借款发生时支××所出具的原始借条及该借条的内容是否与原始借条的内容一致,均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支××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支××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从证人支××对借款和还款时间及金额的陈述来看,对借款金额、时间和还款金额、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借款的实际金额,且证人支××和原告系夫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马×、马×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系被告之妻,马×为被告的妻妹,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所陈述的内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二份证言,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丈夫支××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12月至2006年期间,原告丈夫支××向被告借款,并约定x元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将款借与支××,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原告认为,2006年7月,原告归还给被告的x元,是在其丈夫支××已还清被告的借款,债务已清结的情况下多还的,此款属被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支××系夫妻关系,支××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原告丈夫支××借被告款及还款的事实均存在。原告是否多还被告借款x,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丈夫支××所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和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多还被告借款x元,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柏青

审判员张芳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高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