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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邓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又名倪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与陈某某(已死亡)乘车到云南省瑞丽市,陈某某通过其内弟刘柱(另案处理)在瑞丽以x元的身价将一缅甸籍妇女难某卖于倪某某为妻。2009年3月30日,倪某某与陈某某带领难某从云南乘坐大巴行至邓州市X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与陈某某(已死亡)到云南省瑞丽市,倪某某通过陈某某及陈某亲戚刘柱(另案处理)以x元人民币的身价收买缅甸籍妇女难某为妻。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倪某某与陈某某带领难某从云南乘坐云x号客车返回,当车行至邓州市X镇时被邓州市公局构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供述了2009年3月份和陈某某一块在云南瑞丽通过陈某亲戚刘柱花x元收买一缅甸籍妇女当媳妇的事实。其供述的收买妇女的时间、地点及被抓获经过等情节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并与被害人难某陈某被拐卖的经过相互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被害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冀鹏翀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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