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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乙,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某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9月23日公诉机关又以(2009)153-X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乙、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甲之外甥朱××(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帮忙联系是否有人购买雷管,经被告人孔某甲与开山的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石某意购买。2009年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孔某甲和朱××找到石某某,然后,石某某以1.6元的价格购买1万枚雷管。其中4006枚用于自己开山,剩余5994枚被公安机关收缴。

2009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孔某甲、石某某经卫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分别到卫辉市公安局供述买卖雷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石××、杨××的证言证明买卖雷管的数量及剩余雷管数量与提取到雷管及照片相互印证,唐庄镇X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原××、原××、张××、刘××均证明石某某购买雷管自己开山使用的事实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石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甲是在明知被告人石某某购买爆炸物确系生产自用,且又未从中获利,故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购买爆炸物确系生产自用,包括尚未使用的部分均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故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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