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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李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职支部书记期间,将该村小学卖地款x元隐匿侵吞自用。

2、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协助五星镇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收取该村村民孙红霞计划外二胎社会抚养费x元隐匿侵吞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方××、方××、孙××等人的证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x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公务时,非法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2、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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