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男,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义召,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甲,女,45岁。
被告田某某,男,47岁。
被告周某某,男,23岁。
被告赵某乙,男,31岁。
被告马某,女,46岁。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田某某、周某某、赵某乙、马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义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赵某乙、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赵某甲、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赵某甲由田某某、赵某乙、周某某、马某担保借我单位人民币10万元整,利率月息11.73‰,2007年10月25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拖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一份;
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赵某甲、田某某、周某某、赵某乙、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周某某、马某在答辩期内
未予答辩,且在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其主
要内容为:“借款单位:赵某甲,借款用途:公路改建,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利率月息11.73‰,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止……2、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偿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借款方应在到期之日起十日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贷款单位:瑞丰信用社。借款人:赵某甲(签字并按指印),担保人:周某某、赵某乙、田某某、马某(签字并按指印)2006年10月25日”。同一日,保证人给原告书写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书,我自愿为你单位2006年10月25日给赵某甲同志签发的信贷守信卡(贷款证)中所核定限额内的贷款作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在你单位2006年10月25日到2007年10月25日期间核定的最高限额壹拾万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三年,如逾贷款展期,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如有违反上述规定,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周某某、赵某乙、田某某、马某(签字并按指印),2006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2月被告赵某甲、周某某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书写的
连带责任保证书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赵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书写保证书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保证义务,且未超过保证期间,造成纠纷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保证人周某某、田某某、赵某乙、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闫洪波
审判员闫学东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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