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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XX公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X1。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XX公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8)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及其原告女儿(托养人)李X2与被告签订了“廊坊市入住林苑老年公寓协议书”一份,后林苑老年公寓改名为XX公寓。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养老机构)即本案被告;甲方(住养人)即本案原告;丙方(托养人)即本案原告代理人李X2。其主要内容“乙方根据甲方(或丙方)的申请,同意甲方入住本养老机构。”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或丙方)申请的护理等级(注:详见护理等级附则)每月交纳住养人的各项费用,(冬季取暖费另计)甲方或丙方应在每月1-5日前交纳下月各项费用,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按日加收应缴款的30%滞纳金。”原告托养人在被告提供的护理等级确定及要求护理标准(试行)中,选择确定为“全护”即“日常生活需要照顾,如洗脸、吃某、服药,大小便等需要专职人员陪护。”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入住被告处。2008年5月13日,原告摔倒在被告院内厕所门口处,被送往医某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质疏松病,”住院治疗18天,花手术、医某、复查费x.62元,出院后继续居住在被告处至2008年7月31日离开。此期间原告实际已报销治疗等费用7622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曾进行过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手术、医某、复查费x.62元(未报部分);护理人误工费x元(12个月x元),庭审中,原告对护理人误工,仅提供了其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入住老年公寓协议书,护理等级确定标准,诊断证明,医某票据,工资证明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被托养和受托养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被托养过程中,摔伤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对原告摔伤造成骨折,不存在直接故意的责任,但客观上如果被告严格按照协议和护理等级标准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如洗脸、吃某、服药,大小便等”派专职人员陪护,宜可避免原告被摔伤的发生,故被告对原告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手术费、医某、复查费未报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要求的误工护理费,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XX公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XX手术、医某、复查费(未报部分)8707.31元。

上诉人李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对未报部分应当全部支持,上诉人受伤后一直需要照顾,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寓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XX公寓鉴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即按照协议和护理等级标准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作为近八十岁的老年人入住老年公寓,应当享有其应有的权利,被上诉人不仅要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而且要体现老年公寓存在的社会价值,以及承担的老有所管的社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摔伤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摔伤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的手术费、医某、复查费未报部分的主张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人民法院(2008)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公寓赔偿上诉人李XX未报部分的手术费、医某、复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x.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XX公寓负担200元,上诉人李XX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徐钢桥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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