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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以借骑摩托的名义将新野县X乡X村民田某乙的摩托骗走隐匿。经鉴定,田某乙的摩托车价值2533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借骑摩托的名义将新野县X乡X村民张某丙的摩托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经鉴定,张某丙的摩托车价值1737元。

3、2009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以借骑摩托的名义将新野县X乡X村民梁某某的摩托骗走,后抵偿给张某丙。经鉴定,梁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930元。

4、2009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以借骑摩托的名义将新野县X乡X村民田某丁的摩托骗走隐匿。经鉴定,田某丁的摩托车价值2390元。

5、200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以借骑摩托的名义将新野县X乡X村民田某戊的摩托骗走隐匿。经鉴定,田某戊的摩托车价值201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丙、梁某某、田某丁、田某戊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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