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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诉魏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

法定代理代人谭某乙(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原告姐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6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沪x中型货车,在本市X村X村广南路X号一仓库门口水泥地处,撞击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魏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6.5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566.46元(含救护车费280元、外购药5,8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360元、停车费100元、误工费11,700元(1,800元/月×6.5个月)、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20×30%)、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法律服务费5,000元,以上共计254,954.46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某公司、李某某按8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某公司、李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魏某某出具了担保书。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因为事发时原告驾驶无牌自行车,且手持雨伞,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魏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被告魏某某因本起事故也遭受了损失,原告以此应当给予赔偿。三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亦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不应当构成八级伤残。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只认可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车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960元/月,误工时限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认可900元/月,护理时限以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营养时限以住院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律服务费均不同意赔偿。事发后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停车费及验车费1,762元,要求此款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一并结算,予以扣除。关于赔偿责任,如果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直接责任人被告魏某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只认可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960元/月,误工时限以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认可900元/月,护理时限以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营养时限以住院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及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沪x中型货车,在本市X村X村广南路X号一仓库门口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恰遇原告手中持物(撑雨伞)驾驶无牌号自行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头部撞击甲车左后车尾部,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6月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该起交通事故现由我全权负责处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负责支付。

2010年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某甲于2009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审理中被告魏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5月13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发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8,994.42(含救护车费280元、外购药4,172元)、住院期间膳食费572元、鉴定费3,0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停车费100元及相应交通费。被告魏某某发生停车费及验车费1,762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付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一并结算,并表示同意四被告关于误工费按960元/月计算的意见。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X镇X街某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担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记录、处方笺、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外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户籍证明、法律服务费发票、停车费及验车费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三期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均给予确认。四被告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魏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38,994.42元(含救护车费280元、外购药4,1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572元),系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及处方笺为据,本院给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给予确认;停车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及法律服务费5,000元,均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交通费为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60元/月标准计算,可予确认,赔偿6.5个月为6,240元;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及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20×30%)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均属合理,本院均予以确认;物损费(衣物)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此外原告因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按原告的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以上各项赔偿总计245,46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200元,余款125,262.42元,按80%比例计算为100,209.94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停车费及验车费1,762中的20%即352元及现金10,000元可与上述赔偿款相抵扣,余款89,857.94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鉴定费、法律服务费100,209.94元,扣除已负担的10,352元,余款89,85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带连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带连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62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447元,被告魏某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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