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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5月8日被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楚玲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谭某某接到韩湘波电话后与韩湘波、赵雨见面(韩、赵均已起诉),谭某某在明知韩湘波、赵雨刚盗得一辆“佳捷时牌”电动车给予销赃的情况后,以600元的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

2、2008年6月20日上午,谭某某与韩湘波电话联系后,明知韩湘波、赵雨刚盗得一辆“珠峰牌”助力车急于销赃,以300元的低价将车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阳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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