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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冯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寻衅滋事;廖某非法制造枪支;姜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4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4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4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5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上飞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购买了2根无缝钢管并提供了制造枪支的零件交给被告人廖某,由廖某制造出1支完整的火药抢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

2008年8月和2009年2月,被告人廖某在家制造了2支火药枪。

二、寻衅滋事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因与朱亦文、朱亦武兄弟有积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冯某某持砍刀或火药枪2次窜至朱亦文上班的湘潭县中医院120值班室,扬言要砍死朱亦文。并于3月31日凌晨持枪朝朱亦文、朱亦武的二楼卧室开枪,将天花板大灯打碎后逃离现场。

三、非法拘禁罪

200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姜某与王正良、陈望(均已判刑)、赵少敏(在逃)将被害人李学军从本市罗源广场“钓鱼台”茶楼强行挟持到本市军分区羊牯塘靶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踢了李学军几脚,打了李几个耳光,被告人姜某打了李学军两个耳光。后王正良打电话给李学军的妻子要其交2000元赎人。当王正良去取钱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王正良便通过手机将事先约好的暗语告诉陈望,陈望便用砍刀对李学军连砍4刀,致李学军遭受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家属已赔偿李学军经济损失4000元。

为证实上诉事实,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记录、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廖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进行了辩解。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刘某甲属非法持有枪支罪。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自己是非法持有枪支、并没有制造枪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二、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定性不准,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考虑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冯某某系偶犯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许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系从犯。请法庭考虑其系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枪支罪

1、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在湘潭市X路边的一个钢材店购买了1根无缝钢管截成两节,尔后二人一道找到被告人廖某,要求被告人廖某将2根无缝钢管加工成枪管,事后,被告人冯某某支付了50元钱给被告人廖某。过了几天,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携带2根枪管及一些制造枪支的零件来到被告人廖某家,要求制造1支完整的火药枪。被告人廖某便在自家的机床上加工制作了1支长约70cm的火药枪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支付了100元加工费。该枪存放于被告人刘某甲处。

2、2008年8月和2009年2月,被告人廖某利用自家的废铁和木料,在自家的机床上制造了2支分别长约x和x的火药枪归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2009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受朋友之托,驾车送一胖一瘦二名男子到廖某家加工无缝钢管的情况。

2、被告人刘某甲的女朋友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09年3月中旬的时候看见被告人刘某甲将一支火药枪和一些火药、子弹带回租住处的情况。

3、罗霞林的证言证实了黄某曾带二名男子找廖某加工铁棍以及他看到廖某有2支枪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廖某处分别查获火药枪1支和2支以及火药、铁粒等物,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廖某用于制作枪支的机床1台的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上述被查获的3支火药枪可以认定为枪支的情况。

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治安大队收缴枪支弹药收据证实了对涉案枪支已予收缴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廖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二、寻衅滋事

1、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家住湘潭县X镇X路X号的朱亦文、朱亦武两兄弟有矛盾,于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携带砍刀窜至朱亦文上班的湘潭县中医院“120”值班室,对他人扬言要砍死朱亦文。

2、2009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自制火药枪并邀集被告人冯某某一同窜至湘潭县中医院“120”值班室,被告人冯某某站在门外,被告人刘某甲持枪进入“120”值班室,对他人扬言要用枪打死朱亦文。因见朱亦文不在,被告人刘某甲便拿了一杯水将值班室的床铺淋湿后与被告人冯某某离开现场。

3、2009年3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自制火药枪窜至朱亦文、朱亦武家的楼下,开枪将朱亦武二楼卧室的窗户玻璃及屋顶大灯打碎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朱亦文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3月29日早上,他接到同事朱宏辉的电话,称昨晚有几个人持枪到医院值班室讲要打死朱亦文,并讲是上次拿刀的那几个人的情况。

2、朱亦武的陈述证实了其家被刘某甲用火药枪打坏窗户玻璃及大灯的情况。

3、刘某、赵德庄的证言证实了朱亦武家于2009年3月30日晚11时许某人开枪将窗户及大灯打坏的情况。

4、朱宏辉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他在湘潭县中医院“120”值班室值班时,一人持枪进了值班室找朱亦文,值班室门口还站了一个人,持枪的人见朱亦文不在,便用水将朱的床铺淋湿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约10天前。这个人还持刀来找过朱亦文的情况。

5、彭永祥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他与朱宏辉在值班时,有二个拿刀的年青人进值班室找朱亦文,并讲要砍死朱亦文的情况。

6、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朱亦武家被枪击的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三、非法拘禁罪

2008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王正良(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李学军有矛盾,便与陈望(已判刑)邀集赵少敏(在逃)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姜某携带砍刀将被害人李学军挟持到湘潭市军分区羊牯塘靶场附近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打了李学军几个耳光,踢了李学军几脚,被告人姜某打了李学军二个耳光。随后,王正良用电话通知李学军的妻子拿2000元钱赎人。当王正良在湘潭市X路“帝都”娱乐城门口拿钱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王正良便用手机通过事先与陈望商量好的暗语通知陈望自己已被抓获,暗示陈望对李学军进行伤害,陈望便持刀朝李学军连砍4刀,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姜某与陈望、赵少敏一起逃走。经鉴定,被告人李学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携带枪支被公安干警抓获,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参与非法拘禁李学军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学军经济损失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学军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李学军同意接受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的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学军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王正良、陈望等一伙人挟持、殴打、被砍伤的情况。

2、王正良、陈望的证言证实了他们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姜某以及赵少敏非法拘禁和砍伤李学军的事实。

3、李学军的妻子赵令娟的证言证实了其见到几个年青人将李学军挟持走,后来王正良打电话要其交钱赎人以及报案后,公安干警将王正良抓获的情况。

4、孟雪莲、周某洪的证言证实了陈望带了二个人在“钓鱼台”茶楼将李学军抓走的情况。

5、刘某笃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一名40多岁的男子被人砍伤后敲门求救的情况。

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学军所受损伤的情况。

7、本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了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王正良、陈望被判刑的情况。

8、湘潭市公安局雨湖路派出所于2009年4月10日以及2009年4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交代自己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9、民事和解协议、李学军出具的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姜某已对李学军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李学军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廖某、姜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刘某甲、姜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廖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均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枪在医院里闹事,并在马路边朝他人家中开枪射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姜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提起犯意,并为制造枪支提供了材料、配件,被告人廖某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自家的工具最后完成了枪支的制作,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姜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起诉书对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是受被告人刘某甲之邀前往湘潭县中医院,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是要冯某某一起去找朱亦文,而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没有供述,在当庭供述时称自己不知是去干什么,且本案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意,因而刘某甲的供述是孤证,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只参加了一次,且是站在“120”值班室门外观看,既未语言威胁,也无滋事行为,因此,综合其主、客观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枪支是由被告人廖某加工组合而成,但造枪的材料、配件均由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提供,三被告人共同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造出一支完整的火药枪,从提供材料到加工制作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形成了共同的犯意,且都实施了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对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和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姜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向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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