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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强迫交易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5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5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姚某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09年5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2009年7月2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周某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明、人民陪审员戴某龙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及欧阳勇峰(在逃)为垄断湘潭市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香菇销售,先后纠集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及陈某、熊某某(已起诉)、“梁妹子”(在逃)在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采取恐吓、控制货款、收“代发费”等手段,强迫陈某丙、陈某丁、盛某等20余某香菇农户将香菇交由他们统一收购,然后以高出收购价0.25元/千克左右的价格在市场上统一销售,从中赚取非法利润。其中欧阳勇峰、杨某甲负责出资,陈某、熊某某、“梁妹子”负责收购,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负责销售。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3日止,共强行收购香菇约12.5万千克,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1000余某,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5000余某,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4000余某,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某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情节;②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余某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②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机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周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与其它被告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买、强卖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某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及欧阳勇峰(在逃)为垄断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香菇的销售,先后纠集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及陈某、熊某某(已判刑)、“梁妹子”(在逃)在南盘岭蔬菜批发市场,采取恐吓、控制货款发放、收“代发费”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盛某等20户香菇农户将香菇交由他们统一收购,然后以高出收购价约0.25元/千克的价格在市场上统一销售,从中赚取非法利润。2009年2月4日至2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欧阳勇峰伙同陈某、熊某某以收“代发费”的名义,强行收取香菇农户陈某丁等人每千克0.1元的“代发费”,共收取费用600多元。2009年2月6日,陈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欧阳勇峰及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出资及收购,陈某、熊某某、“梁妹子”主要负责香菇的收购、过磅、记账等工作,被告人唐某明、朱某某、马某某主要负责香菇的销售。

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强行收购陈某丙等20名香菇农户香茹约12.5万千克。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1000余某,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5000余某,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4000余某,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2009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随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2008年9月开始,杨某甲、陈某一伙强行收购南盘岭蔬菜市场冬菇的销售,其收购价格只能由他们定,如不从,他们就采取赶走客人的手段,致使他们做不成某意。2008年12月22日凌晨,武妹子(指熊某某)带4个人在潭锰路口处强行将他从一辆三轮车上拖下,并将他的香菇倒在马某上,随后他没有办法,只好将香菇销给他们。他被强行收购香菇约10吨,损失约x元。同时证实,他交了56元“代发费”。

2、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欧阳勇峰、陈某、杨某甲、熊某某一伙人在南盘岭蔬菜市场强行收购冬菇,他曾遭到“勇妹子”(指欧阳勇峰)等一伙人的威胁。他损失有2—3万元。

3、被害人黄某某、周某己、刘某庚、盛某、杨某辛、姜某某、王某壬、杨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成某、潘某、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他们均系南盘岭蔬菜市场香菇生产户。证实自2009年10月起,他们送到南盘岭蔬菜市场的冬菇遭到“勇妹子”、杨某甲、陈某、熊某某一伙“菜霸”的强行收购,“勇妹子”一伙人主要是口头威胁,如果不同意他们收购,就做不成某意。

4、证人谭勇、严先超证明:他们是南盘岭蔬菜市场管理员。2008年10月以前,南盘岭市场的香菇生意系自由交易。2008年10月以后,香菇市场被“勇妹子”、“龙妹子”等人统了起来,有人向他们反映过,他们当时制止了,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香菇农户都把香菇卖给了“勇妹子”、“龙妹子”他们。2009年2月4日晚,“勇妹子”等人开始每千克收0.1元的费用后,农户不满意,向他们反映,于是他们向派出所进行了反映,随后派出所进行了调查,2月6日就把“龙妹子”、“武妹子”抓了起来。现市场又恢复了自由交易。

5、证人唐某国证明:他系香菇收购者。2008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他在南盘岭市场喊汽车去湘潭县石潭运货,“勇妹子”为了不让他收购香菇,强行拦住汽车,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勇妹子”的三个“细老弟”持木棒对他一顿毒打,他被打伤。

6、证人刘某证明:2008年11月28日上午,唐某国喊他的三轮农用车去湘潭县石潭收购香菇,被“勇妹子”拦住,后来“勇妹子”与唐某国发生了争执。“勇妹子”手下的“龙妹子”(指陈某)、“梁妹子”及一个胖子就用木块打唐某国,当时他去劝架,唐某国被“勇妹子”等人打倒在地。

7、“工作手册”,记载被告人陈某等人所收购的香菇数量等。

8、“传唤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根据昭潭派出所干警的电话通知,于2009年5月13日下午15时主动到昭潭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19日15时许,昭潭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湘潭市X路“广盛某”处的一无名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本院(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熊某某刑事处罚情况。

12、同案人陈某、熊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9月起,杨某甲喊他们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蔬菜市场强行收购香菇,非法所得约2000元,2009年2月4日—5日,采取每千克收取0.1元的费用,2009年2月6日就被派出所干警抓获的事实。

13、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从中谋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余某提出的:①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朱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二被告人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周某乙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与其它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买、强卖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某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所销售的香菇系被告人杨某甲及陈某、熊某某等人强买所得而仍参与其销售,并参与其利润分配,属于共同犯罪,只是其分工不同,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某强迫交易罪,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某溪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戴某龙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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