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城镇居民,住(略),系旷某某之妻。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
原告旷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亚香、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某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成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6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原告将自有的资金借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按约还款了,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催款,2007年3月3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半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将自有的存款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某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给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旷某某人民币x元。
如被告成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成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高亚香
审判员廖志高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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