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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火炬城MO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裕安装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纸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高亚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佳裕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和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佳裕安装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订立了《湖南省和泰纸业15万吨牛皮挂面箱板纸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精心施工,按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安装义务。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安装的设备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给原告的设备安装工程标价款348万元;非标价款37.2万元,共计385.2万元。被告至2007年11月16日止只支付原告273.5万元,尚欠原告111.7万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11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15万吨牛皮挂面箱板纸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造纸生产设备安装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

2、被告2008年8月28日给衡山县地税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湖南永佳裕和泰纸业(衡山)项目非标总量表》各壹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非标价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37.2万元的事实;

3、《和泰公司收款开票情况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移交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5张)》,证明原告承包的造纸生产线安装工程总造价385.2万元(工程标价348万元+非标价37.2万元);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300万元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10日、2月7日、3月15日、4月23日及11月16日六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万元和承约原告出具300万元发票后再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等事实。

被告和泰纸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设备安装工程款原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财务记帐证实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2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73.5万元。;因原告承包的造纸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未结算,被告所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属被告违约,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其财务电脑记帐的《供应商明细帐》,证明工程尚未结算,上年结转预付工程款及已收原告发票额等情况。

原、被告提交了上列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发票移交单》、《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和《付款申请单》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提出X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向税务机关开取应税发票的便利,而向衡山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事实上原告所承包的钢结构非标件制作工程并未与被告结算,X号证据与本案诉讼事实无关联性。X号证据中的《和泰公司收款收票情况表》上的签字确认人王勇在签字时并非被告公司财务工作和负责被告公司财务监管人员,无权对被告公司财务工作情况签证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27元有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供应商明细帐》证实,并非273.5万元。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帐》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自己证明自己而对抗原告。

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X号证据中的《发票移交单》、《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和《付款申请单》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本案诉讼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二款(3)项的规定,在合同履行中为被告发包建设项目设备安装时购用的合同总承包价款以外的设备安装附属件材料。被告方技术部、设备部工作人员王志刚、周某某等人均在原告提交的《湖南永佳裕和泰纸业(衡山)项目非标总量表》上签字确认其非标材料量。被告亦于2008年8月28日向衡山县地税局出具工程款结算证明,申请税务机关为原告开出应税发票37.2万元,证明了被告认可了其工作人员王志刚、周某某等人签字确认原告为其设备安装工程购用非标碳钢、不锈钢件材料量及已经结算的事实。被告提出非标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非标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是确认本案诉讼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王勇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什么时候任何职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王勇对其知道本案原告的收款开票情况及签证确认,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提出王勇签字确认原告收款情况不实,未向法庭提交原告收取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收款依据,佐证其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x.20的财务记帐事实,属举证不能。被告提交的本公司财务《供应商明细帐》,是属于自己证明自己的单方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且被告同样负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实际收取被告支付工程的相关证据的举证义务。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举证事实,仅提交了其财务出具的《供应商明细帐》记帐,有违证据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提交的《供应商明细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是经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机械、电器、造纸等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湖南省和泰纸业15万吨牛皮挂面箱板纸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发包工程设备安装范围、工期、质量及工程的验收结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管道、电器、仪表安装以348万元总额承包安装。此外的非标制作件按碳钢件每吨2000元,不锈钢件每吨4000元的价格按实际使用量结算。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被告预付原告合同工程总价款10%的工程款。此后,每月进度按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期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成投产调试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工程总价款90%,剩余10%的质保金待设备安装工程在验收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合同第三十一条还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在《设备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31日、2月7日、3月15日和4月23日,五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用电子汇划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69.5万元。此外,被告还于200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安装进度款1万元;3月17日代原告垫付工人受伤医疗费1万元;10月16日、23日代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款2万元,垫付电费、吊装费339.20元。被告累计已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20元。2007年5月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将承包安装的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并申请被告支付下欠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急需发包工程付款发票,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具300万元应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部分工程款的尾数5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给被告出具300万元税务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5万元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总额承包款x.80元。

另查明,原告在承包被告发包的造纸生产线设备安装过程中,为被告发包工程设备安装,使用合同约定的非标碳钢及不锈钢制作量,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湖南省永佳裕和泰纸业(衡山)项目非标总量表》。经被告技术部、设备部工作人员王志刚、周某某等人审查,签字确认为使用碳钢116吨,不锈钢35吨。按照《合同》第二条二款(2)项约定的价格,结算金额37.2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给衡山县地税局出具结算证明,申请税务机关给原告开出应税发票。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300万元付款发票,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万元,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交付款发票。至今被告除了尚欠原告承包的设备安装工程总额承包款x.80元外,还欠原告为其造纸生产线设备安装而使用的碳钢、不锈钢非标件制作件价款37.2万元,两项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即以被告违约而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及欠款1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湖南省和泰纸业15万吨牛皮挂面箱纸板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5月原告全部履行合同后,虽然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发包的建设安装工程是否交付验收。但被告并未否认使用了原告承包安装的造纸生产线设备一年余的事实。且在经过使用原告承包安装的造纸生产线设备的一年多中,未提出设备安装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验收并接收了原告承包的设备安装工程。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至今未验收交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证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除了应当依约全额支付原告总额承包工程价款348万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并经其工作人员王志刚、周某某等人签证确认,且经结算的碳钢、不锈钢非标制作件价款37.2万元。至今被告两项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8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下欠部分工程款10%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非标工程款未结算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20元的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抗辩原告起诉事实及所举证据,属举证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永佳裕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x.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两项共计x.80元。

如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高亚香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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