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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顾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4日11时02分许,在宝山区外环线内侧近81公里+500米处,原告某公司驾驶员瞿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同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陈国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两方人员受伤及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乘坐人冉某某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案外人冉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沪x、沪x挂在人保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7,374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照相费60元、停车费3,520元、施救费2,64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修车费不合理,上海道路交通评估中心于同一时间出具了两份评估意见书,互相矛盾,且保险公司的评估时间同事故车辆修理时间相差半年之久,不排除事故前、后其他原因导致车辆有损失。其余费用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费认为不合理,过高。评估费、照相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施救费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1时02分许,在宝山区外环线内侧近81公里+500米处,原告某公司驾驶员瞿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同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陈国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两方人员受伤及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乘坐人冉某某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冉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

事发后,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沪x损失共计127,374元。事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x元,并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照相费60元、停车费3,520元、施救费2,640元。

2009年2月2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宝山站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沪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隐性待查”,另一份载明“沪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28,276元”。2010年8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宝山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沪x车辆于2009年2月24日来我站进行车辆物损评估,因当时车辆损坏严重,且无法当场拆解评估,故当初评估时暂定为97,160元,并特注明为隐性待查。后又到万进汽修厂进行拆解评估,通过对发动机、变速箱及驾驶室等的拆解,故最终评估价格为128,2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单、定损单、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照相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的事故车辆沪x、沪x投有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责,作为事故车辆车主被告某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27,374元,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公司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以及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宝山站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照相费60元、停车费3,520元、施救费2,640元均系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35,594元,由人保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39,478.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照相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39,4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50由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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