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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东峰、樊某,陕西屹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占5股,被告占6股,不论分红、开支以及赔挣均以6:5的比例计算;原告前期投资20万元,被告前期投30万元,共计50万元,用于承揽工程的前期花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由双方按6:5的比例承担;协议还约定,原告管经济,被告管账务,其余人员共同协商后聘用。2006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的前期投资。2006年8月1日,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同延安陆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弘玉成公司修建黄某陆宝苑商住小区X-X单元,被告任弘玉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陆宝房地产公司将延安弘玉成公司起诉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弘玉成公司违约,要求弘玉成公司赔偿违约金。该案判决后,被告弘玉成公司上诉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发回延安中院重审,延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终止了陆宝公司同弘玉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原告在同被告签订协议后,共支出x.8元费用,在支出费用的各种收据上,被告均签有名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笔x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同被告合作中,没有账务可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的协议中约定,工程支出应由原、被告双方审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以6:5的比例承担没有被告签名核实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支出条据上签有被告名字的,原、被告应按照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前期投资的诉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如何支出,故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20万元的前期投资。被告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开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开支项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他人员的借款,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辩解要求原告也应承担其在工程中的支出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2条、第35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x元;二、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支出x.8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x.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1.2‰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4570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未解除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判令返还王某某投资款系程序违法;二、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陆宝公司的诉讼中发生的上诉费1万元,(略)代理费10万元等各种费用,原审不予认定无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双方为合伙承包工程,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在此之前的2006年5月19日朱某某将工程中桩基工程发包给张晓斌。朱某某与陆宝公司的诉讼中,诉讼费1万元法院判决由陆宝公司承担,(略)代理费无正式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5月19日被告就桩基工程转包给张晓斌,5月28日原告给被告交付了20万元,8月1日被告才与发包方陆宝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0日发包方陆宝公司以本案被告违约为由将被告朱某某诉至本院,本案(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至2006年12月被告朱某某一直未进入工地。陆宝公司诉本案被告朱某某一案还在审理过程中,2007年1月1日,路宝公司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宝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判决终止了朱某某与陆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据此,上诉人承包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事项已结束,双方的合同协议实际已终止。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支出的x.8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比例分摊适当。原告向被告前期给付的2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开支凭据,理应返还,其所借x元系债务亦应一并偿还。原审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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