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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男,汉族,户(略)。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07年1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准备在某地区购买一套商品住宅房,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希望得到原告的支持。考虑到当时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决定出借给被告,同时约定按月从工资中扣还,到离职前还清。但被告自2009年6月23日起没有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多次派人上门要求其前来上班,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既不上班也不办理离职手续。据此,原告于2009年7月6日通过发函方式向被告表明立场:1、希望被告尽快前来上班;2、如果不愿意前来上班,请尽快前来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3、要求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前书面答复,否则原告将作出进一步的处理意见。2009年7月15日晚上17:00左右,原告派人又一次到被告住所,询问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函件,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同时原告又将函件的复印件交给被告并表明态度,被告提出种种看法和理由,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三点意见。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决心离职,既然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离职,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今已经在被告的工资中扣款3,500元,故剩余借款金额为146,5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6,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考勤卡、2007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09年7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及双挂号回执各一份。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到原告公司上班又拒绝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致使原告实际已经不可能按照约定的方式从被告的工资中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46,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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