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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某甲、张某丙等盗窃、销赃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刑再终字第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X村。现押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199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1999)浙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于某甲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骑塘福早皮革厂工人,住(略)。现押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骑塘福利皮革厂工人,住(略)。198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5月刑满释放。现押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X乡市X村。现押浙江省少年管教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X乡市X村。现押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1998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1998)浙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王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X乡市X村。现押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X乡市X村。现押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X乡市X村。现押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X乡市X村。现押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乡X乡市X村。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甲、张某丙、于某丁、朱某、张某戊、吕某、于某乙、陈某、于某己盗窃、销赃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3日作出(1996)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1996年11月26日作出(1996)浙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之父王某荣、于某甲之父于某伦、张某丙之妻金培芝、于某丁之父于某法、朱某之父朱某荣、张某戊之子张某丙江、于某乙之妻魏雪英、陈某之父陈某发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2000)浙法刑监字第1998-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6月至1995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于某甲、张某丙、于某丁、朱某、吴某强、于某乙、陈某单独或分别交叉结伙,在桐乡X乡市越丰皮革厂羊皮分厂等处盗窃作案,窃得各种颜某山羊皮、成品绵羊皮、半成品绵羊皮、猪皮等。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8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于某甲参与盗窃5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3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于某丁参与盗窃3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窃1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吕某单独或参与盗窃4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于某乙参与盗窃1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单独或参与盗窃2次,窃得价值人民币(略)元。同时,被告人于某乙、吕某、于某己还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于某乙、吕某销赃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于某己销赃价值人民币6900元。

原审还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丙、朱某、陈某作案后于1995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亦主动投案,于某甲交代了其参与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于某乙交代了其销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亲属退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略)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窃单位。

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于某丁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五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销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乙有期徒刑十年;以销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年。以销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己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申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盗窃的部分事实因被告本人同案犯系被害单位职工,实施盗窃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应以侵占罪论处,量刑过重。申诉人魏雪英申诉又称于某乙、吕某伙同王某、于某甲盗窃一节,于某乙、吕某没有参与事先通谋,更没有直接参与作案,对于某乙、吕某应以销赃罪定性。

经审理查明:

原审认定:1994年11月至1995年7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丁、朱某、陈某单独或分别结伙盗窃作案5次,先后窃得桐乡市越丰制革厂羊皮分厂整色车间、试样室半成品绵羊皮640张、退染皮60张、红棕色山羊皮10张,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销赃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审被告人于某己销赃价值人民币6900元,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失窃单位越丰制革厂厂长陈某芬证言;证人张某庚、于某辛、张某壬、颜某癸、颜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费某等的证人证言;桐乡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证明和公安机关扣押财物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丁、于某乙、朱某、陈某、吕某、于某己均有供述在案并相互印证,且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甲、张某丙、张某戊、朱某、吕某、于某乙单独、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于1994年6月至1995年9月,利用本人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先后在桐乡X乡市越丰制革厂盗窃作案10起:

1.1994年6月某晚,原审被告人吕某乘上班无人之机,在其工作的桐乡市骑塘福利皮革厂整色车间,采用将皮从窗户扔出的手段窃得黑色半成品绵羊皮21张,价值人民币2415元。销赃得款1200元。

2-3.1994年9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结伙徐某坤、朱某华(均另案处理),乘午休无人之机,在三人工作的桐乡市越丰制革厂整选整色车间盗窃作案2次,窃得黑色半成品绵羊皮180张,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得款1.2万元,三人分赃。

4.1994年10月14日晚,原审被告人吕某结伙沈德江(已判刑),乘上班无人之机,从骑塘福利皮革厂整色车间窃得黑色半成品绵羊皮18张,价值人民币2070元。销赃得未1050元。

5.1994年11月4日晚,原审被告人吕某、吕某达(另案处理)、沈德江,乘无人之机,再次从骑塘福利皮革厂整色车间窃得棕色半成品绵羊皮42张,价值人民币4830元。销赃得款3750元,三人分赃。

6.1995年4月某日,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徐某坤,经事先预谋,由王某利用上班时间在其工作的桐乡市越丰制革厂羊皮分厂整色车间窃得黑色半成品绵羊皮100张,价值人民币(略)元,藏匿于某间楼梯下。后由徐某坤以拉皮屑烧饭之便,转移至食堂。两天后,徐某下午下班将皮窃出厂,销赃给他人,得款5000元,二人分赃。

7.1995年6月某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朱某结伙,经事先预谋,由朱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其工作的桐乡市越丰制革厂羊皮分厂试样室门,窃得半成品绵羊皮50张,价值人民币5750元,然后扔出围墙,窃至张某丙家中。销赃得款2400元,二人平分。

8.1995年7月某晚,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丙结伙经事先预谋,从王某上夜班的该厂整色车间窃得棕色、黑色半成品绵羊皮350张,价值人民币(略)元,置于某围墙边,而后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戊,采用内外接应的方法,将皮窃至张某丙家中。销赃得款人民币1万元,王某、张某丙二人平分。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经加工销售牟利2万余元,二人平分。

9.1995年7月某晚,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丙、于某乙、吕某经事先通谋,由王某、张某丙、于某甲从王某上夜班的该厂整色车间窃得棕色、咸菜色半成品绵羊皮240张,二层革猪皮40张,价值人民币(略)元。销给予建国、吕某,得款1万元,王某、张某丙、于某甲三人平分。

10.1995年9月,原审被告人朱某、于某甲结伙,数次从朱某作的该厂试样室共窃得黑色、棕色半成品绵羊皮100张、兰湿皮50张,价值人民币1.7万元,藏在于某甲的摩托车后箱内带出厂,销给于某乙、吕某。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吕某明知是赃物仍予收购,企图营利。案发后,大部分羊皮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失窃单位越丰制革厂厂长陈某芬、副厂长沈洪泉证言,失窃单位骑塘福利皮革厂厂长王某洪、副厂长王某康证言,分别证实该厂失窃情况及所属本单位职工作案时的工作职责范围;证人许某某、费某、许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购赃或代加工羊皮情况;桐乡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证明和公安机关扣押财物证明,证实盗窃财物价值和扣押情况;同案犯徐某坤、沈德江、朱某华交代,证实伙同盗窃作案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甲、张某丙、张某戊、朱某、吕某、于某乙对单独或结伙侵占、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丁、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交叉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甲、于某丁参与共同作案3次,盗窃价值均为人民币(略)元;朱某参与共同作案1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略)元;陈某单独或参与共同作案2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某甲、张某丙、张某戊、朱某、吕某、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本人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厂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行为又均构成侵占罪。其中,王某参与共同侵占作案5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王某明参与共同侵占作案2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张某丙参与共同侵占作案3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张某戊参与共同侵占作案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朱某参与共同侵占作案2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吕某单独或参与共同侵占作案4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于某乙参与共同侵占作案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原审以盗窃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吕某、于某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吕某销赃价值为(略)元,原审被告人于某己销赃价值为6900元。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张某丙、朱某、陈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于某甲归案后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对于某甲可以减轻处罚;对张某丙可以从轻处罚;对王某、朱某、陈某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处刑。原审被告人于某乙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申诉人王某荣、于某伦、金培芬、张某丙江、于某法、朱某荣、陈某发申诉提出的原审对部分事实以盗窃罪定性不当,应以侵占罪定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申诉人魏雪英提出的第9节于某乙、吕某没有参与事先通谋一节,经查,王某、张某丙、于某乙、吕某供述分别证实有通谋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此节对于某乙、吕某以侵占共犯论处,对魏雪英申诉提出的此节对于、吕某人应以销赃罪定性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某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关于某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6)浙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撤销本院(1998)浙法刑执字第X号和(1999)浙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原审被告人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九、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十、原审被告人吕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

十一、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千元。

十二、原审被告人于某己犯销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小牛

审判员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周步青

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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