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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楠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X路科技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钢,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波、代理审判员彭丽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05年5月17日原告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招投标与被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x元及利息

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元;

二、如果被告湖南江南机器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未付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湘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保全费169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瑛

审判员曹波

代理审判员彭丽梅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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