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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怀义亭高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砂子岭阳光山庄物管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国新,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李习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湘潭市X路X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x元。被告除付清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160余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尽快付清该工程款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两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在三个月内付清;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两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李习泉

审判员雷达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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