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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王某某诉李某某、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代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某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芳),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理人陈永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侯凤振;被告李某某、覃某某的委托代某人陈永波;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李某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行驶至215线交叉口时,与田晓杰驾驶的昌河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二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农用车在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投保。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损失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可以赔偿。

被告覃某某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2、原告乘坐的车辆没有牌照,不符合安全条件,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三万余元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项目不清;2、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6时40分,案外人田晓杰驾驶昌河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5线与303线交叉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面包车损坏、乘坐面包车的原告代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田晓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先在内黄县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天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代某某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血胸;3、左侧创伤性湿肺;4、头外伤。代某某住院17天,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6163.01元。2009年5月12日,代某某的损伤被安阳黄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50元;王某某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肺挫裂伤;3、右侧血胸。王某某住院12天,在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2838.80元。二原告乘坐的面包车的所有人,二原告称系其儿子代某广,该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315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覃某某,李某某系覃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鉴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覃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覃某某称,豫x农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为900元,评估费为100元。覃某某要求用车损和评估费抵消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覃某某赔偿款3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某某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小槐林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日清单、赔偿清单、内价证鉴交(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安黄陵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内公刑技鉴字(2009)X号鉴定书、购车协议、收款条、王某某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赔偿清单,有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豫x车行驶证,有被告覃某某提交的交款收据、内价证鉴交(2009)X号鉴定结论书,有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田晓杰驾驶面包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田晓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某系豫x农用车的所有人,李某某系覃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二原告损害,覃某某做为雇主,应在李某某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豫x农用车系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交强险被保险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即3:7的比例,由覃某某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和计算。其中,代某某损失:医疗费6163.01元、误工费1598.20元(受伤之日起至司法鉴定前一日,原告请求每天12.20元)、护理费207.40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每天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344.8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350元,共计x.41元。代某某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损害给其精神上和肉体上均造成极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王某某损失:医疗费2838.80元、误工费146.43元、护理费1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3371.66元。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代某某残疾赔偿金5344.80元,误工费1598.20元、护理费20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王某某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4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某某医疗费61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费、营养费17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8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下余鉴定费350元,由覃某某按3:7的比例赔偿代某某105元,其余245元原告自负。在覃某某已赔偿二原告3900元中,扣除其应负担的105元,现二原告多获得覃某某赔偿款37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鹤壁支公司在赔偿时,应减去覃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795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车损、评估费及覃某某请求抵消的车损及评估费,因二原告不是面包车的所有人,无权请求车损和评估费,故覃某某的损失也不应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损失部分的,本院均不予支持,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代某某损失x.41元,减去覃某某已赔偿的1897.50元,实际赔偿代某某x.91元;赔偿王某某损失3371.66元,减去覃某某已赔偿的1897.50元,实际赔偿王某某1474.1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朱水旺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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