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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又名阳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系原告许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经商,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高、审判员旷运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40‰,并以107国道边一栋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3.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衡山县X镇X组X国道边的一栋厂房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4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如按期不还,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衡山县X镇X组X国道边的一栋厂房,包括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取得借款资金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拒不归还。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的标准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的存贷款利率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3.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其借款利率按月率2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刘某某2700元负担,原告许某某负担260元(原告许某某已替被告自愿垫付1812元,由被告刘某某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朝霞

打印责任人廖志高校对责任人王朝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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