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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樊海红,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系街坊,经媒人说合我与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六按当地习俗订了婚,于2008年10月份经媒人之手给付了被告彩礼x元和200斤棉花,并商定于2008年腊月26日举行婚礼。到期后,家中已将婚用的车辆、酒席都已安排妥当,但被告却一反常态,违反婚约以种种借口拒绝和原告完婚,也拒绝将原告给付的彩礼、物品返还。因被告无故解除婚约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声誉造成了难以弥补的负面影响,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经济上受到了较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订婚属实,但毁约责任在于原告尹某某,原告在举行婚礼的时间上,设置了种种障碍和苛苛条件,并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结婚登记请求予以拒绝。双方经媒人说合订婚,并交付给被告方彩礼x元及200斤棉花,根据当地民间习俗,由男方出钱,女方购买东西到男方家,目的是给女方家装面子。被告花9000元在清丰订制了全套家具,并送到了原告家中,花2950元购买了上海威铭电动车一辆,按风俗在婚礼当天送到男方家中。200斤棉花被告家人已为被告做成棉被。在互相交往之中,如过会、过节、赠与被告的小额礼金,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原告毁约给被告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极大损失,被告为此工资减少的损失和支付差旅费,共计1900元,还有订购家电支付押金准备购置衣物等又花费4000余元,因原告的毁约,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王××、赵××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六双方订婚,并商订于2008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尹某某在双方订婚期间给付被告赵某某见面礼3660元,衣服里钱200元,礼金x元,棉花200斤合款760元,共计x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花9080元购置了嫁妆,十四门高低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一、二、三人座沙发一套、茶机一个、方桌一个、四把小椅子,现均在原告处,2008年12月6日被告购买了上海威铭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述称,上述物品,是原告让被告用其给付的礼金x元,按原告的意思购置的,不应再返还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庭审中所述的会上给被告2000元,给被告汇款500元,看被告嫂子家的孩子200元及为结婚所花其他费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未提供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当庭证言、证人赵××的当庭证言、2009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1月16日圣玛丽婚纱摄影的票据一份,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6日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一份、2008年11月6日购买家俱的票据一份、证明一份,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200斤棉花合款760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见面礼3660元,双方分岐较大,但根据当地农村习俗,结合证人王××、赵××的证言,亦可认定。衣服里钱200元因有证人在场,可以认定。原告所述的会上所给2000元,汇款500元以及为结婚所花其他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所述,其已按原告的意思用原告给付的礼金购置了家俱及电动车不应再返还现金,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购置的物品应作为其个人财产,现被告所购的家俱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为早日解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彩礼x元。

二、原告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财产:十四门高低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一、二、三人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方桌一个、四把小椅子。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尹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曹欢庆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相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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