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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蒲某乙扶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肖某二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肖某与上诉人蒲某乙扶养纠纷一案,肖某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与蒲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某甲、刘阳与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与蒲某乙于195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大女儿已去世)。2005年5月,肖某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蒲某乙离婚,同年11月22日,肖某撤回起诉后,在其三女儿蒲某乙梅家居住生活。另查明,蒲某乙每月退休金为1946.43元。肖某无业,现年7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肖某与被告蒲某乙虽两地生活近6年之久,但双方仍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肖某年迈多病且无经济来源,故原告肖某要求被告蒲某乙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与被告蒲某乙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且原告肖某现居住在其女儿家生活,两个女儿对原告肖某亦应尽赡养义务,故本院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原告肖某家庭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蒲某乙每月向原告肖某支付扶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某乙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肖某扶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肖某上诉称:上诉人已近72岁,患有高血某、血某、静脉石等疾病,不能用劲,也不能大量运动,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现物价上涨,每月400元还不能维持我的基本生活,更不用说医药费了。蒲某乙每月养老金为1946.43元,还有医疗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蒲某乙支付我每月400元扶养费过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蒲某乙每月支付900元扶养费。

蒲某乙辩称:双方系无效婚姻,分居两年以上已不存在夫妻关系,请求法院支持我《追补诉状》中的内容。

蒲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扶养费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蒲某乙患有脑梗塞,肖某不尽妻子义务是违法行为,逃避法定扶养义务。2、肖某存在重婚事实,与他人育有一子,破坏家庭和睦,扶养费应由第三者承担。3、原审判决主要事实缺乏调查,其所称被蒲某乙赶出家门、居住绵阳三女儿家均系伪造、虚构。原审法院原则性差、执法不严,不作调查研究,不下调解书,剥夺当事人的民主辩论权利。4、双方分居6年多,根据《婚姻法》第30条的规定分居2年为无效婚姻,所以一审判决错误。5、原审法院在办公室开庭,程序不合法。开庭时,法官压制我反驳、反诉理由,剥夺我的民主法制权利。6、肖某在05年离家至今未见人,她将我在建设银行的存款x.8元取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肖某辩称:一审判决认为肖某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理应履行扶养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每月400元过低,请求改判蒲某乙每月支付900元扶养费。肖某到四川二女儿家居住,是被蒲某乙赶出家门,他不让回家所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系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蒲某乙每月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而肖某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所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要求蒲某乙以支付扶养费的方式履行扶养义务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但肖某与其女儿共同生活,两女儿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原审法院根据蒲某乙收入和社会经济情况,判令其每月支付扶养费400元并无不当,肖某要求增加至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蒲某乙上诉称肖某重婚、取走银行存款等情况,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且肖某予以否认,故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蒲某乙所述双方分居6年婚姻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系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本案非离婚纠纷所以此并非对抗扶养义务的有效理由。蒲某乙所称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并无违法之处,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某、蒲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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