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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苏M-A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X路泥城镇X路口将原告陶某某撞伤。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蒋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43,480.93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金某有异议。

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车牌号为苏M-AX的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金某,故原告应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8,000元,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A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泥城镇X路口时,因避让情况方向右借,撞击由东向西沿南芦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陶某某(背上背着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及由北向南停在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车主为案外人祝某某、车牌号为沪C-P#的小型轿车,致原告陶某某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4月15日,经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陶某某无违法行为,祝某某及张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祝某某及张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

另查明,应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某碾挫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及髌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事发时苏M-AX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蒋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19,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损失按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2010年8月26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由于2009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农作物请他人管理,农作物的年收入在15,000元左右。被告蒋某某认为原告已征地农转非,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且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于1999年与该村签订30年承包土地合同,原告在2007年12月征地农转非,原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临港土地储备中心,原合同已自动解除,但尚未开发,故原告仍在继续耕种这些土地。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收条、户籍资料、土地承包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苏M-A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66,688.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日后原告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2、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金某为1,800元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90元并提供了出院小结及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94.5天,故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115,35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家务农,原告主张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结合原告需休息7个月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84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的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2,250元。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为4,2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但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以及需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害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8,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11、(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了(略)费发票,本院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及参照(略)收费的相关标准,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18,520.9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98,520.93元,扣除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9,000元,余款79,520.93元由被告蒋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人民币79,520.93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原告陶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447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2,029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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