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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瞿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杨某某。

被告瞿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良。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瞿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杨某某及瞿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良、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奉贤区X路掉头向北时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1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茎突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78.21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2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杨某某、瞿某某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变更。

被告杨某某、瞿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伤后的第三个月就做了伤残鉴定,评残时机过早。此外根据国家标准,原告伤情的评残依据也不够充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原告周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2、被告瞿某某就其所有的沪x小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零时至2010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及沪x小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凭证、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瞿某某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予以赔付。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按实赔付;对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被告杨某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瞿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应与被告杨某某对于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960元/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按照原告请求的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其提出的原告评残时间过早以及评定的等级过高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5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车损费,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78.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2,91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交通费52元,合计73,524.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72,12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余款1,4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瞿某某对上述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周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瞿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沈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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