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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第七中学诉霍某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商丘市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翟卫华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第七中学诉被告霍某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起,原告方时任校长朱某某为学校老师集资建房,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负责给原告购地建房。之后,原告会计卢安梅将学校老师的集资款80万元,先后交给被告。但由于种种原因,事情没有办成,被告陆续退还原告45万元,下余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款35万元及利息(自收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80万元购地、建房款在合同解除后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梁园区干部任免通知复印件一份。3、翟卫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收条二张。5、帐目明细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0万元的购地、建房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陆续退还45万元的事实。6、2007年5月23日朱某某所打5万元借条一份。7、2007年4月21日陈某某所打10万元借条一份。8、2007年8月13日朱某某所打20万元收条一份。9、利息清单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有35万元未退还及因该35万元未退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23日朱某某所打5万元借条一份。2、2007年4月21日陈某某所打10万元借条一份。3、2007年8月13日朱某某所打20万元收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将下余的35万元购地、建房款退还给了七中当时的校长朱某某。据此,被告认为其已经将收到原告的80万元购地、建房款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也无异议,但认为款已经偿还。对原告所举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35万元款已经全部还完。对原告所举证据6、7、8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所欠原告的35万元购地、建房款已全部偿还。对原告所举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某所打的这三张条均系个人行为,因为其他的学校领导及教职员工都不知道这些事,而且这三张条上的款均没有入学校的财务帐。另外,证据1、2系借条,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综上,该三张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35万元购地、建房款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7、8与被告所举三份证据相同,但双方证明目的不同,就该三份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6、7及被告所举证据1、2均系借条。该两份借条显示共计15万元的出借人均为被告霍某,借款人为朱某某和陈某某,故被告与朱某某和陈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借款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告对该15万元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内享有债权所有权。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权所有权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也就是说该15万元专属于被告,与原告无关。4、对于朱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朱某某向被告借款时被告仍然欠原告部分的购地、建房款,且所欠数额远大于5万元,此时若朱某某系代表学校行使职务,只需将被告所送来的5万元收下并出具收条即可,而不必再向被告出具借条,且对该5万元借款原告的财务人员及其他学校领导并不知晓,也不认可,在本案中双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用于学校建设或是其他的开支,故认定朱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原告所举证据6、7及被告所举证据1、2,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8及被告所举证据3系朱某某所打收到被告20万元的收条,被告因欠原告的购地、建房款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履行还款20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利益,且该20万元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朱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不能以朱某某死亡,20万元没有交入学校财务而否认被告已履行了还款20万元的义务。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9系单方证据,其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告方时任校长朱某某为给学校教职员工集资建房,委托被告给原告购地建房。并将学校老师的集资款80万元,先后交给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不再合作。至2007年8月13日被告共退还了原告购地、建房款65万元,下余15万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委托购地、建房而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没有建筑资质,因而双方事实上所存在的委托代建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后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履行,并在此后“解除”了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法律义务仍应以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约束。因此对已收取原告的80万元购地、建房款,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在退还了65万元后,不再履行退还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建房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09年1月7日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金15万元付清之日止。因庭审中被告举证证明了其在返还原告45万元后又返还了20万元,故原告对此2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全部退还了原告的购地、建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返还原告商丘市第七中学购地、建房款15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第七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负担4410元,被告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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