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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罗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商业银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商业银行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14日,陈某某(已于2009年8月11日去世)在其女儿陈一某患精神分裂症期间,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以陈一某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2‰;被告姚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罗山县X乡X村吕小寨组的建筑面积为14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由陈某某将该借款领走,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还至2009年7月31日。该借款事后未被陈一某确认。另认定,陈某某与被告姚某在上述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某某一人承担。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生前在姚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以其二人女儿陈一某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x元时,陈一某身患精神分裂症,陈某某作为监护人,本应保护陈一某的合法权益,而却以陈一某的名义贷款,侵害了其利益,且贷款被陈某某领取。故陈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由于该债务发生在陈某某和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已死亡,姚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向被告姚某主张该债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以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以担保合同为由向被告姚某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其担保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不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x元及利息(即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姚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担保合同纠纷,不是债权纠纷,且担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当作一般债务纠纷来审理和判决,实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上诉人姚某作为其女儿陈一某(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监护人,本应依法维护其女儿合法权益,但其二人都在女儿患病期间以其女儿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女儿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某某与姚某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某死亡,此借款应由姚某承担返还义务。鉴于陈某某及姚某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隐瞒事实真象,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已结付的借款利息不再退回。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在此笔借款过程中有审查不严之过错,故被上诉人未结付的利息不再给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判决中支持未结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商业银行承担300元,姚某承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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