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胡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清算组成员。
被告闫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宏(闫某某之子)30岁。
上列当事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0日,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购买被告房产一套,并支付购房款5万元。2000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房产过户给王某某,以抵偿亚细亚欠其债务。2007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执行回转,将上述房产恢复到刘某名下,2007年6月亚细亚破产,成立了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原告认为亚细亚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并未成立。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曾与亚细亚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收到所诉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元月20日《收条》(均自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内容为:“今收到购房现金五万元整。闫某某”;2、被告闫某某所写的《情况反映》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商丘市委政法委就该《情况反映》的《汇报》与法院工作人员对王某某、李一某、闫某某、钱某、王某某《调查笔录》(均自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旨在证明被告为亚细亚出具了收条、亚细亚会计李一某经手办理此事、被告收到5万元后未办理过户手续;3、证人李二杰、田某书面证明(均自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旨在证明证人曾作为亚细亚员工在本案所涉房屋居住;4、刘某的房屋产权证明(均自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证明刘超是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且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建设许可;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2007)商中法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0)商中法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房产裁定过户给王某某后又执行回转,裁定将上述房产恢复到刘某名下;6、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亚细亚破产与清算组成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调取了检察官2007年元月19日对李一某的《询问笔录》与2007年2月4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李一某向检察机关陈述,1996年其代表亚细亚购买闫某某的房产,付款5万元后,因亚细亚经营状况不佳,没有再继续付款,5万元算是房租了。刘某向检察机关陈述,经王某某介绍,1992年10月16日协议将八一路X路交叉口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闫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证据1是为李一某写的。不是给亚细亚写的。证据2中李一某是代刘总购房,不是为亚细亚购房;且1999年以前李一某曾要过钱,1999年以后就没有再要过,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与亚细亚发生关系,证据应该在亚细亚帐上,而不应由李一某个人保管。并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主张亚细亚没有李一某这名职工,且该笔录与李一某向法院陈述相矛盾,所称5万元作为房租不是事实。刘某称将土地转让给了闫某某,但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上的权利人刘某相矛盾,笔录不客观。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并称,李一某实际上已经将1997年元月20日《收条》退还被告,并由被告销毁了。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分析,对原告方所交证据与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被告闫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受让了刘某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路东段222㎡土地,未办理使用权证书过户手续。后闫某某在该片土地建X层15间253.25㎡房屋,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也均办在刘某名下。1996年又经王某某介绍,亚细亚管理人员李一某与闫某某协商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房地产,并于1997年元月20日向闫某某支付购房款5万元。由亚细亚员工在该房屋内居住。因亚细亚经营中出现困难,无力再支付下欠10万元,1998年至1999年间,李一某又找闫某某要求退房,并同意所交5万元闫某某扣除部分租金后返还,因闫某某不同意退款而未果。2000年6月,因亚细亚欠王某某债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商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地产等折抵给王某某以清偿债务。2002年闫某某得知房地产折抵亚细亚债务后开始主张权利,2004年2月向中共商丘市委政法委进行情况反映,2007年元月19日,李一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认可所付闫某某5万元算是折抵房租了。2007年8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中法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0)商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商中法执查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产执行回转,恢复到刘某名下。2007年6月10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了亚细亚破产申请,指定了成立原告清算组。在亚细亚账册上,不显示有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因亚细亚未足额支付转让金,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李一某代表亚细亚与被告闫某某关于房地产转让的约定,属未生效合同。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购房前后曾告知闫某某李一某是代理亚细亚购房,所以闫某某有可能不知道李一某是在为亚细亚购房;但是,既然李一某有权代表购房人购房、交款,收款人闫某某自然有理由相信李一某在购房人不能再履行付款协议时,有权决定将该5万元充作租金。因原告所交证据中闫某某所写的《情况反映》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调查笔录》中也显示的是“李一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一某《调查笔录》中也显示“后来亚细亚没有钱给他了,就通过王某某找闫某某,我们不想买了,给他的5万元钱或者算作房租,或者怎么算把剩下的钱退还我们”一段话。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李一某与李壹某是两个人,经本院催告原告不能让李一某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提交5万元收条原件或证明原件现存何处,所以,本院认定李一某在检察机关陈述将该5万元充作租金属实。况且自1996年闫某某交房于亚细亚至2007年10月执行回转,闫某某收回房产,其间历时10年。X层15间253.25㎡房屋的租金应该不低于5万元。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再向闫某某主张偿还5万元,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亚细亚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商丘市亚细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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