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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9日下午因家庭之间的矛盾被告人喻某甲与其父母到彭某丙家,其父母与彭某丙之妻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喻某甲用锄头砸伤杨某某,致杨某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请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派出所、村委会调解被告人的家人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用锄头砸中杨某某头部有异议,认为锄头是投掷出去的,不是砸的。

辩护人的辩解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2、被告人是自首;3、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略)村民李某某因田界与其嫂嫂李某英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李某某骂李某英“偷人”,并称是听其舅舅喻某乙说的。于是,李某英便找喻某乙问情况,喻某乙听了很生气,回家后将事情告诉了妻子符某某及儿子被告人喻某甲。

同年5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喻某甲打电话给正在南岳做生意的彭某丙、李某某夫妇,让他们回来对质,把事情讲清楚,并与其姑妈喻某英(彭某丙的母亲)来到彭某丙家。14时许,彭某丙一个人从南岳骑摩托车回沙泉,随后喻某乙、符某某夫妇也到了彭某丙家,稍后李某某与其外甥女袁某、袁某的丈夫廖某某、杨某某也随即赶到。在谈及此事后,李某某与喻某乙、符某某发生争执,符某某的头部被李某某用高跟鞋鞋跟打伤,双方扭在一起,杨某某随即上前,被告人喻某甲遂从“阶基”边拿起一把锄头丢过去,其锄头打中杨某某的头部。致杨某某头部受伤。事后,被告人喻某甲打电话给彭某丁,要其向派出所报案,衡山县公安局派出所的干警到达现场后,将喻某甲带回所里,喻某甲将事情经过全部讲清。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现被告人喻某甲与杨某某、李某某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已得到赔偿,并书面申请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喻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头部受伤的情况及案发时的一些经过。3、证人喻某乙、符某某、彭某丙、李某某、袁某、廖某某、彭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9日下午杨某某头部受伤的情况,争吵的过程及被告人喻某甲要彭某丁报案等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的概貌。5、鉴定结论,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喻某甲致伤杨某某的作案工具。7、书证,证实被告人喻某甲与杨某某、李某某三方经沙泉派出所及水口村委会的调解,三方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喻某甲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杨某某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被告人喻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因家庭间矛盾,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解是防卫过当,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喻某甲案发后,请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如实讲清事实,符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甲犯罪后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处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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