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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3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已起诉),经预谋后,携带油锯等作案工具,到临颍县X镇X村南生产路上盗窃杨树11棵、桐树1棵,在返回途中又盗窃杜曲镇X村北责任田某杨树11棵,盗后销赃时被抓获。经现场勘验及鉴定,所盗22株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7606立方米、所盗1株桐树折合立方蓄积0.3928立方米。所盗林木共计23株,折合立木蓄积5.153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其年龄证明;同案犯张某甲、张某甲供述及判决书;受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等人陈述;证人谷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田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报告书及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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