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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X路公安处金温乘警大队民警抓获并移交金华车站派出所,同年10月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阳某甲伙同刘新平(已判刑)、文长桂(另案处理)私刻公章,以转包企业食堂为晃子,与被害人董某乙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董某乙人民币4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阳某甲和同案犯刘新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阳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被告人阳某甲系从犯,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甲进行处罚。

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阳某甲没有与文长桂平分x元赃款;阳某甲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文长桂(又名文某吾,另案处理)、刘新平(化名刘某辉,已判刑)在浙江省温州市欲开一家中介公司,做承包食堂中介。因不具备开设公司的条件,他们便事先私自刻制“新福星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温州市太平洋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温州市华磊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枚公章。被告人阳某甲得知此事后,也参与进来。同年4月,刘新平告诉衡山一个叫郑某某的人说,温州有食堂要转让,要郑某某介绍人来承包食堂。郑某某便介绍董某乙到温州市找刘新平。4月27日,董某乙、阳某、董某丁赶到温州市海曼岛商务酒店,与刘新平、文长桂、阳某甲三人见面。刘新平被介绍为“经理”,名叫刘鹏辉;文长桂被介绍为文水吾;阳某甲被介绍为业务员。随后,文长桂等带董某乙、董某丁到谭某某(衡山籍人)承包的温州市太平洋轻工有限公司食堂参观。回到海曼岛商务酒店后,双方谈妥中介费为5.5万元。4月28日,董某乙预付5000元作为定金给被告人一伙。4月30日上午,刘新平、文长桂、阳某甲为骗取董某乙、董某丁的信任,把事先伪造的《太平洋轻工集团伙食承包和约》交给董某乙,上面盖有“温州市太平洋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和“新福星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二枚假公章,刘新平还向董某乙出具了盖有“新福星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委托书。当天下午,董某乙把x元中介费交给刘新平。之后,在温州市瑞思特旅店,董某乙拟写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由刘新平、阳某甲、文长桂分别在收条上签了名字。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某甲等人诈骗数额共计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和同案犯刘新平的供述,证实他

们在温州对董某乙等实施诈骗活动的经过,及分赃的情况。

二、被害人董某乙、阳某丙陈述,证实他们夫妇于2007年4月27日至30日,在温州与董某丁一起被“刘鹏辉”等人骗取承包食堂中介费4万元的经过。

三、证人董某丁、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从刘新平处得知转包食堂的消息,遂将此消息传递给董某乙;之后,董某丁与董某乙一起到温州合伙准备承包食堂的事实。

四、证人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温州市太平洋轻工有限公司的食堂由谭某某进行承包经营,2007年4月底,文水吾等人来看过食堂,但并没有与谭某某谈及该食堂转让之事;并证实本案“温州市太平洋轻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私刻、伪造的。

五、书证:1、太平洋轻工集团伙食承包和约、委托书;2、旅客详细信息及住宿情况;3、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4、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5、阳某甲等人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条;6、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新平已被判处刑罚;7、被告人阳某甲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私刻公章,签订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阳某甲没有与文长桂平分2万元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新平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除去开支后自己仅拿了1万元钱,将剩下的2万元钱左右拿给文长桂,当时阳某甲不在场;现同案犯文长桂未到案,文长桂是否将1万元分给阳某甲,也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阳某甲又一直供述自己只得到过500元。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阳某甲分得赃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起着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其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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