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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及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被告孙XX,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

原告武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及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4650元,2007年8月还4000元;2007年9月1日,被告约原告吃饭,介绍被告亲家潘XX购买原告空调一台,承诺潘XX如不还款,由被告还。潘XX将空调拉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50元,利息1150元(按日万分之四计息),直到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孙XX欠武X现金肆仟陆佰伍拾元正。本月底一次付清。欠款人:孙XX”;另注明:“已付肆仟元正。2007年8月4日付”。

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潘XX欠武X空调款叁仟肆佰元正,潘不还有我还。保证人孙XX”。

上述两笔欠款合计4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650元,应当清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代潘XX承担债务,原告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债务承担行为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欠款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四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和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X欠款4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人民陪审员贾富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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