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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丁、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外号“铁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外号“癞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同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丁、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亚斌、彭小轼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丁、成某某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戊几人合伙开沙石厂,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赵某锋又因做片石生意产生新的矛盾,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锋为送武广铁路上的片石发生争执,双方遂电话喊人,被告人刘某乙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电话后,便伙同被告人赵某丁,成某某携带砍刀赶到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戊争吵的现场,被告人一伙用砍刀将赵某戊,刘某己砍伤,经鉴定赵某戊,刘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为逞强斗胜,纠集一起持刀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某众斗殴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认为自己没有电话通知刘某乙带“家伙”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认为没有接到刘某甲电话通知带“家伙”,自己也没有带“家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的意见,一、本案应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某件。二、被告人是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丁、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害人赵某戊几人合伙在萱洲开沙石厂,后因经济问题产生了矛盾,并吵过架,2008年双方因送武广铁路片石产生了新的矛盾,同年4月8日赵某戊与十四局签订了合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为赵某戊这是与他们抢生意。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其他几个合伙人听说赵某戊喊了南岳的黑社会“华徕叽”来工地,于是被告人刘某甲几人就在一起商议要搞就搞。2008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台红色湘D-x捷达小车搭乘合伙人赵某、杨山清到祝融石场去调运石头,途经衡山县X镇X村界牌山路段时,遇见许光和正驾驶一辆东风货车帮赵某戊装运片石送往中铁十四局铁路工地。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因为工地送石头的事与赵某戊有矛盾,仍安排杨山清坐在许光和货车的副驾驶位置,自己与赵某驾车跟在货车后面,将帮赵某戊送片石的货车拦往里石村X组自己的工地。车辆行经刘某己家路段时,被正在等候接货的赵某戊、刘某己发现,赵某戊、刘某己追至里石村胡子冲隧道,赵某戊将结账单撕毁,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双方遂电话喊人。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正在萱洲街上的被告人刘某乙,让其喊人带“家伙”来。10余分钟后,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赵某丁、成某某等人携带砍刀赶至胡子冲隧道,被告人刘某乙持砍刀朝赵某戊右手臂、头部砍,并将赵某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乙、赵某丁、成某某等人又朝赵某部砍。被告人赵某丁将赵某戊小腿砍断,并将刘某己右手手指砍断三个。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鉴定:赵某戊、刘某己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同两名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某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报告。

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出具悔过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丁,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起因等事实;2、被害人赵某戊、刘某己的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及被致伤的过程等事实;3、证人赵某、周喜、许光和、唐书寿,李澄清,杨山青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各被告人的行为及斗殴的经过等事实;4、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某戊、刘某己的损伤程度;5、书证,证实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年龄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逞强好胜,争霸生意,纠集被告人赵某丁、成某某持刀致伤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某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一伙在案发前,得知对方要喊人来,就表示“要搞就搞”的意思,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乙,要其喊人,“带家伙来”,被告人刘某乙接电话后,就带人,持刀赶到案发现场,将对方砍伤,上述事实均说明被告人一伙有准备,为争霸一方的主观动机,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某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虽然开庭时对指控的小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在判决前书面向本院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故四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形,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应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康亚斌

审判员彭小轼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贺炳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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