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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朱喜,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女,36岁。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申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在被告医院洗浴中心洗澡,因被告洗浴处下水盖未盖,又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脚踏空摔伤。左膝盖骨骼肿胀疼痛,无法行走。经被告员工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内侧韧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需要住院治疗,必要时手术切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一概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78元、误工费3838元、护理费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是在洗浴中心受伤,洗浴中心是独立经营主体,其产生的法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在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东区的澡堂内洗澡时,因踩翻下水道的井盖摔伤,原告摔伤后,澡堂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膝内侧韧带挫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原告住院59天,最后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每周复查;2、必要时行半月板切除术;3、不适随诊。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为8462.28元;2、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和郑州市劳动社保局按月缴纳养老统筹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919元,因受伤两个月工资未发。3、原告丈夫马万清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马万清每月工资3353元,因照顾其妻子两个月工资未发。4、交通费票据51张,金额为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提供了:1、2001年5月31日,解放军第460医院澡堂改造及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医院的洗浴中心是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投资建设并独立经营,其经营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承担。2、证明一份。证明解放军460医院已于2003年12月31日正式合并于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

另查明,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东区的澡堂对外公示的名字为一五三医院洗浴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和登封市X乡天河煤矿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没有对外进行公示,且该澡堂对外仍以一五三医院洗浴中心的名义从事经营,所以,该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作为洗浴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以确保顾客的人身安全。原告摔伤是因为踩翻了下水道的井盖,这就说明,被告澡堂的下水道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某,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8462.28元,原告主张5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按照1919元/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计算为3838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一人护理,按照护理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2个月,共计为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9天,计算为17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9天,共计为5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70%,计算为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昌晓艳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吕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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