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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月17日对被告所欠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x元利息的事实,并于当日出具新借据对借款x元再予重新确认,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现因被告不予还款付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为2007年1月17日前所结欠利息,2007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有误,且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条、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经过是这样,答辩人因经营企业需要于200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2%(月息1000元)。后于2007年1月17日只凭原告单方的偿还借款本息记录依据,导致答辩人形成错误,重新出具借条、欠条,内容金额有误、不实造成2002年6月之后数笔还借款本息金额遗漏。答辩人自2002年6月至2005年2月止,已分别由厂会计从县农业银行、县中国银行转账存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共13笔,累计金额x元,由此可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债务已清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1、借条、欠条各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本金及结欠利息x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还有其它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的通过银行归还原告13笔的钱是还这笔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只凭借款合同而没有借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1、银行存取款通知单、存款回单共13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原告2002年5月9日订立合同借款5万元,利率2%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因时间比较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回单,时间最早2002年6月10日,最迟是2005年2月2日,而原、被告之间重新确认债务的时间是2007年1月17日,与本案借贷不存在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2002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1份,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借款合同第一页顶部注明“于2005年2月19日作废”对合同中关健的词语“打叉”并在庭审中补充说明称“因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担心这份合同会丢失,所以会打那么多叉并把签名涂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存取款通知单、回单”中的最早一笔还原告借款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最迟一笔还原告借款时间为2005年2月2日相吻合。综上,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月17日,被告确认到2007年1月17日止欠原告x元利息及借款本金x元未归还,并出具给原告欠息金的欠条和借本金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息金以月利率2.5%,此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的借款息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本院认为,到2007年1月17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借条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息金按月利率2.5%计算,但在庭审时原告重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2002年6月至2005年2月止,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对被告所主张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欠条中的息金是基于借款本金x元所产生,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二十年,故原告对借款本息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息金,计息时间从200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息金x元。

三、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俩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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