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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高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6时30分,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梁冠累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须水立交桥时,与原告沿郑上路由南向北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梁冠累系被告公司的职工,系职务行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499.6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9299.6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633.3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属于当庭变更,不具备法律效力,应该按照立案诉状的数额进行计算。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司机梁冠累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不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案被告侯某某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被告公司购买车辆,梁冠累系被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应该有梁冠累和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都在保险赔偿的限额之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已经先期垫付了3700元,另外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其要求赔付的金额在交强险使用完毕后,多余的部分应该按照责任分担,由商业险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和必要的一些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将按照交强险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仅赔付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6时,梁冠累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须水立交桥时,与原告沿郑上路由南向北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梁冠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1499.6元;2、2010年1月18日荥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为161.3元;3、2009年3月26日站前路中西医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3566元;4、2010年1月15日荥阳市医药公司健民药房出具的西药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5、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一份。6、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共计为88元。诉讼中,被告侯某某成为原告垫付了700元医疗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豫x号货车系被告侯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侯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梁冠累是被告侯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梁冠累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避让,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侯某某作为司机梁冠累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是被告侯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也不参与车辆的管理,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以上金额共计为1499.6元;对于荥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门诊费票据和荥阳市医药公司健民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时间均为2010年1月份,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一年之久,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荥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门诊费票据和荥阳市医药公司健民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不予采信。对于站前路中西医门诊部出具的金额为3566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医院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站前路中西医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7天,共计为7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天,共计为21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003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003元。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被告侯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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