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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三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永福县X村三队集体决定把生产队所得的征地补偿款x.64元交给被告人韦XX和韦某凤、韦某、韦某七四人共同保管。2008年11月5日,石门村三队把x.64元转入被告人韦XX在永福县X村合作银行的存折,存折由被告人韦XX保存,存折密码由韦某凤、韦某、韦某七三人掌握。并约定:如果生产队需要进行集体公益事业开支,取钱事项由四人共同决定一起办理。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月1O日,被告人韦XX通过挂失存折,修改密码的方法私自取出现金x元。被告人韦XX将其中的7750元用于集体开支,剩余的x元用于个人开支。石门村三队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人韦XX未将私自挪用的x元归还集体。

另查明,被告人韦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叫其家属到法院交纳x元,用于退赔石门村三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利用自己保管集体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韦XX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了所挪用的全部资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韦某

审判员袁全寿

代理审判员孟明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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