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略)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略)饮食服务公司与被告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钟某甲,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梦杰、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年9个月即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6600元,按月支付每月550元,承包期内必须安排X名职工在店面工作,同时按职工人数总额的2%缴交工会经费、按职工人数工资缴交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流动资金由原告提供。承包期内被告按约缴交了所有费用。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02年3月以前的承包金和费用,此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2010年7月,被告共拖欠承包金及有关费用x.39元(其中承包金x元、失保金x.45元、流动资金x.01元、工会经费及会员费8713.93元、退减职工补助费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x.39元,并归还原告的商铺。

被告辨称: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交付承包金、失保金、流动资金、工会经费及会员费、退减职工补助费等费用。在被告没有交付上述费用的情况下,仍将商铺任由被告使用,也没有要求被告交过任何费用,是原告默示允许被告使用商铺的行为。原告以1998年4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失保金、流动资金、工会经费及会员费、退减职工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搬出商铺和支付租金、失保金、流动资金、工会经费及会员费、退减职工补助费;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2、商品盘点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给有被告流动资金x.01元。

3、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催交租金、失保金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工商咨询单1份,拟证明店铺的经营人员是被告。

2、收款收据31份,拟证明被告已缴交的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2中的资金数额有异议,应是x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的租金是交至2002年3月,4月起没有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证实被告的租金交至2002年4月。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经营原告(略)饮食服务公司的饮食材料店门市部,月租金为550元,按月支付;期限从1998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商品x.01元在1999年12月31日前交回x元,2000年1月交回x元,2000年6月交回7606元,余下的在2000年12月交清;双方并就有关失业保险金、工会经费及会员费、退减职工补助费等责任订立了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商品并在商铺进行经营。期满后,被告继续在该商铺经营至今。期间,被告已分期分批向原告缴交至2002年4月租金,并交回商品资金x元。2002年5月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缴交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交租金和搬出所承租的商铺,被告则以原告没有解决其工资、劳保、医疗等待遇为由而拒绝搬出租赁商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商铺租赁期满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没有依约将所承租的商铺交回原告而继续占铺经营,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所承租的商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商铺租赁期满后继续占铺经营,使用了原告的商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应支付2002年5月1日起至搬出日止占铺经营期间的租金。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时,应参照原合同的月租金550元标准支付租金。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商品x.01元,已交回x元,余下的x.01元也应交回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工会经费及会员费、退减职工补助费不是法院的民事审判范围,本院不作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其工资、劳保、医疗等待遇,因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法院的民事审判责能,被告拒绝搬出该商铺之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仍在占用原告的商铺进行经营,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至今并未结束,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所承租的原告(略)饮食服务公司的饮食材料店门市部;

一、由被告叶某某支付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租金x元给原告(略)饮食服务公司,2010年10月1日起至搬出日止以每月550元计的租金另计;

三、由被告叶某某归还流动资金(商品资金)x.01元给原告(略)饮食服务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650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冼立文

代审判员覃某东

人民陪审员伍仕铭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东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