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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8月6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8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从仙游县X镇搭乘闽x号客车前往莆田,途经城厢区X镇X路段时,发现有人欲对其进行盗窃,因担心后裤兜内的人民币9000元被盗,即起身准备下车,坐在其外侧身边的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进行阻挡,并伸手从用工具事先划破被害人陈某某的后裤兜内抢夺走人民币6000元,另3000元人民币撒落在地,被害人陈某某即拉住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挣脱逃离时,从其身上掉下一个黑色皮制钱包(内有刘某某本人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被害人陈某某拾取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钱包提交给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其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发现有人欲对其盗窃,因担心后裤兜内的人民币9000元被盗而起身离开时,被坐在身边的男子阻挡并抢夺其后裤兜内现金,其中人民币6000元被夺走,其余人民币3000元掉落在地,其抓住该男子,该男子挣脱时掉落一内装身份证及银行卡的钱包,其报案时将该钱包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傅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18日中午小偷对一名男子盗窃时抢走该男子的钱,后小偷的装有证件等物的钱包被该男子拾得,并证明该男子称其被抢五六千元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蔡某某证言,证实于2008年7月12日抓获一名偷钱男子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范某某分别辨认出案发当天抢钱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5、调取物品清单、调取的物品及照片,证实向被害人陈某某提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钱包等物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在案发前一天取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7、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莆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9、破案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8、强制措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某;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钱包一只归还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只盗窃被害人2400元,不是抢夺,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只盗窃被害人2400元钱,不是抢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和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刘某某拦截陈某某并乘其不备从裤子后兜把钱掏走,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构成抢夺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称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有前科劣迹及认罪态度情况,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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