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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08年10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行政处罚已撤销,罚款未缴纳)。后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问进入其经营的理发店的嫖客潘某某是否要嫖娼,后双方商定嫖资为30元。嫖客潘某某付给被告人刘某某30元钱后,被告人刘某某让卖淫女谭某某和嫖客潘某某到该理发店旁边的一间搭建的房屋内。当嫖客潘某某和卖淫女谭某某在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2007年9月8日8时许,卖淫女陈某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海神加油站遇到嫖客黄某某,二人商定进行卖淫嫖娼并约定嫖资为80元。之后,嫖客黄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理发店内向其借场所进行性交易,表示事后给被告人刘某某30元,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当嫖客黄某某与卖淫女陈某某某在该理发店旁边的一间搭建的房屋内发生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2008年10月14日,卖淫女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后约定到其经营的理发店卖淫,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卖淫女胡某某就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理发店。同日8时许,嫖客宋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理发店,问其有否卖淫女以及嫖娼的价格,被告人刘某某表示50元一次,嫖客宋某某只肯出价30元。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就叫嫖客宋某某与卖淫女胡某某商量。当嫖客宋某某和卖淫女胡某某正在商量嫖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们之间卖淫嫖娼进行介绍并容留其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理发店旁边的一间房屋内进行性交易及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

(2)证人陈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们之间达成性交易意向后在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理发店旁边的一间房屋内进行性交易及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嫖客宋某某无法就嫖资达成一致,就叫嫖客宋某某与卖淫女胡某某商量。当嫖客宋某某和卖淫女胡某某正在商量嫖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4)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提取的记录卖淫女陈某某某、谭某某的手机号码的电话本照片、卖淫女陈某某某、胡某某的手机与被告人刘某某家的电话之间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卖淫女之间的相关联系情况。

(5)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秀公(治)决字[2007]第146、1955、X号、莆秀公(治)决字〔2008〕第512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分局对卖淫女陈某某某、胡某某和嫖客潘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因卖淫嫖娼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6)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秀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秀公综[2008]X号《关于撤销对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以及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2008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介绍卖淫行为于当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被撤销,被告人刘某某并未缴纳罚款。

(7)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介绍卖淫女谭某某向嫖客潘某某卖淫并为之提供卖淫嫖娼的场所且收取违法所得30元,为卖淫女陈某某某与嫖客黄某某发生性交易提供场所,为嫖客宋某某与卖淫女胡某某之间卖淫嫖娼进行介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卖淫女与嫖客之间卖淫嫖娼居间介绍,并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其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属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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