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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8日经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岳阳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7月18日经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岳阳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X镇银杯居委会,现住湖南省岳阳市X镇X路。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X区,现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XX、陈XX、陈XX、陈XX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XX及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熊XX在岳阳市X村经营一家南杂店,因见村民腌菜需要大量食盐,被告人熊XX便萌生经营食盐牟利的念头。2010年1月,被告人熊XX委托被告人陈XX帮忙寻找食盐购进渠道,被告人陈XX答应帮忙。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XX介绍被告人熊XX与被告人陈XX见面商量购买食盐事宜。被告人熊XX表示盐业公司的食盐价格太高,没有利润,要被告人陈XX从其他渠道搞到便宜的食盐,并承诺赚钱后给被告人陈XX、陈XX好处。被告人陈XX予以答应。2010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熊XX预付被告人陈XX人民币3万元,要求购进30吨食盐。被告人陈XX随即将此事转告被告人陈XX。后被告人陈XX与在广州市的被告人陈XX联系购买食盐,双方谈妥价格后约定先打货款再发货。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XX通过银行转账将x元货款付给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收到货款后即联系货车将30吨食盐从广州市X区。被告人熊XX收到30吨食盐后,按每袋50.5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附近村民,并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XX: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取样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话详单、证人蔡XX、孙XX、甘XX、褚XX、高XX、陈XX、王XX、王XX、彭XX、董XX、甘XX、杨XX、徐XX、徐XXX、吴XX、代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XX、陈XX、陈XX、陈XX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熊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熊XX、陈XX、陈XX、陈XX均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熊XX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所购进的30吨食盐并没有全部销售出去,只销售了一部分,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XX及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XX,原判认定上诉人熊XX通过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从中联系于2010年12月26日从广州市陈XX处购买30吨食盐全部进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XX与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陈XX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XX首先产生犯意并要被告人陈XX、陈XX寻找货源,原审被告人陈XX提供货源,上诉人熊XX与原审被告人陈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XX、陈XX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关于原审被告人熊XX上诉提出自己所购进的食盐并没有全部销售出去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熊XX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所购买的食盐均已全部销售出去,公安机关根据熊的交待找到了购买其食盐的所有买主,并有他们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此上诉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自己系初犯、偶犯,认定态度好的上诉及辩解意见成立,对此,原审判决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辉

审判员陈敏

代理审判员黎小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顺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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