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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公司、灵宝市尹庄镇车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再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42年7月9日。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光伟,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61岁。

被申请人(追加被告):灵宝市X镇X组。

负责人赵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又名赵某林,68岁。

再审申请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车窑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经过审理,并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金达公司、车窑村委会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将此案发还至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9月5日再次作出了(2004)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赵某甲的行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赵某甲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甲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尹庄镇X组为共同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贾光伟、被申请人尹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追加被告尹庄村X组负责人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被申请人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复兴、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甲诉称:1993年,其多方奔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筹措了大量资金,与灵宝市X镇X组签订了为期5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开始筹建三门峡金城制药厂,后正式注册称为三门峡市中药厂。截止2002年3月,该厂共投入1000余万元的资金,厂区建设初具规模。然而,在2003年3月,二被告趁原告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无端刑拘期间,强行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赶出厂区,侵占了原告的全部厂房、设施财产,在原告的厂房、设施的基础上进行改造,注册成立了河南泉鑫医化科技有限公司,并已开始生产经营活动。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厂房、设施折款357.22万元及其他损失包括土地租赁费x元,开支的费用184.87万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99。7739万元,但是,其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重审中,赵某甲提出,1993年4月20日三门峡市中药厂与一组签订的合同,因为一组未办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的,所以合同是无效的。

原审被告金达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从第二被告车窑村委会手中租赁闲置场地,不存在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赵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药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财产不属于赵某甲所有。本案实际上是中药厂和车窑村委会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发生的纠纷,与金达公司无关,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中药厂所用土地,灵宝市X镇土地所已给市计委出有证明,上盖有中药厂的公章,上级部门已同意中药厂在此办厂的要求,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先办厂后审批也是允许的,故不存在一组与中药厂所订合同无效的问题。

原审被告车窑村委会辩称:一、赵某甲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车窑村委会不应成为所诉被告,因为当时收回厂房及土地的是土地出租人车窑村X组而不是村委会,村委会只是起到了协助作用。二、是赵某甲严重违约,车窑村X组收回土地及厂房合理合法,正当行使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三、是车窑村委会与金达公司所订的厂房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中药厂与一组所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赵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此要求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日,三门峡市计委下文批复成立门峡市中药厂筹建处。1993年,赵某甲多方奔走,为建厂筹措资金。1993年4月20日,灵宝市X镇X组与三门峡市金城制药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占地办厂租赁协议书》,约定:灵宝市X村X组给中药厂提供办厂用地60亩,期限15年,每亩每年租金500元,分5批交清,分别为1993年6月10日、1996年6月10日、1999年6月10日、2002年6月10日,2005年6月10日,制药厂应一次性向灵宝市X镇X组交付3年租金,逾期灵宝市X镇X组有权收回全部设施财产,制药厂任何人不得干涉。赵某甲并代表制药厂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三门峡金城制药厂的公章。协议签订后,成立了三门峡金城制药厂。1994年7月30日,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下发三药局字(1994)第X号文,任命赵某甲为中药厂筹建处长,自此,金城制药厂更名为三门峡市中药厂。1994年8月,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向三门峡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申请筹建三门峡市中药厂证照的报告》,申明三门峡市中药厂为全民所有企业。同年10月7日,灵宝市工商局为三门峡市中药厂颁发了筹建许可证,1995年11月29日,灵宝市工商局给三门峡市中药厂颁发了一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办理任何工商登记,一年后又将该副本收回。三门峡市中药厂从1993年8月开始筹建,因缺乏资金,工程时建时停,在建工程多为工程队垫资施工,至2001年4月,在建工程暂停。2002年1月18日,赵某甲为了向银行贷款,以三门峡市中药厂名义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药厂前期投资金额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了灵价事鉴字(2002)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该厂在1993年4月20日至2002年1月18日之间的实际投资总额为1558.84万元。该鉴定书并注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灵宝市X镇X组与三门峡市金城制药厂、三门峡市中药厂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前后内容不一致,双方实际执行的是:灵宝市X镇X组出租土地为64亩,租期15年,64亩地年租金3.2万元,一年一清。原告对租赁合同的义务具体履行情况如下:1,1993年12月交款x元;2,95年4月8日交x元,系94年地费;3,95年5月16日交款x,系95年地费;4,96年12月31日交款x元,5.97年12月30日交款x元,系97年地款;6、98年4月15日交款2000元,系96年地款;7、98年6月23日交款x元,系98年地租;8,98年11月29日交款x元系97年地款;9,2001年12月20日交款3000元;10,2001年12月交款3000元;11,2001年12月20日交款5000元;12、另交x元地款,一组未开收据。上述共计交土地租赁费x元。1993年6月10日至2002年3月5日应交租地款28万元,下欠租金x元,三门峡市中药厂因拖欠灵宝市X镇X组土地租赁费,,灵宝市X镇X组因此未能按时向车窑村X村提留款,为此,灵宝市X镇X组多次催交,赵某甲于2000年9月8日为灵宝市X镇X组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本月十五日还2万元,余款尽快还清。2000年9月26赵某甲以三门峡市中药厂名义给灵宝市X镇X组出具了保证尽快还款的函。10月10日赵某甲再次以三门峡市中药厂名义给灵宝市X镇X组出具交款协议,保证于本月18日先交部分款,余款11月20日全部交清,否则自动将厂交给灵宝市X镇X组。2001年元月18日,原告赵某甲再次给灵宝市X镇X组出据保证于2002年元月28日交清原欠款,否则灵宝市X镇X组收回64亩地,而后原告均未兑现承诺。2002年元月18日,灵宝市X镇X组向赵某甲下发了催交地款的通知,并限其二日内兑现承诺,否则灵宝市X镇X组将药厂无条件全部收回接管。赵某甲接到通知后,于同日又给灵宝市X镇X组出具承诺:“通过厂委研究在2002年元月X号原欠土地费交清,否则按壹组通知最后一条土地64亩收回,原住厂人员全部退出”.灵宝市X镇X组就此事向车窑村委会汇报后,决定按协议收回该土地使用权。2002年2月22日,赵某甲因故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3月5日车窑村委向赵某甲下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三门峡中药厂已收回归村,请您接到通知,立即离场,否则村将采取强行措施”。当日灵宝市X镇X组在会计赵某旺、赵某戊等多名群众代表在场、村委领导班子成员参与下,将厂的土地收回。车窑村委会并派四人进驻该厂进行看护。当时对于三门峡市中药厂的财产并未进行清点登记。2002年3月25日,一组与村委签订协议,将从三门峡市中药厂收回的土地及未建成的厂房转让给村委有偿使用,使用期为25年,费用每年x元。车窑村委会接管三门峡市中药厂后,在灵宝市电视台做招商广告,金达公司应招,该公司并于2002年5月7日与车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经车窑村委会研究决定,并上报镇政府同意,将村委一闲置未建成厂一座(原三门峡市金城制药厂)租赁给金达公司建一植化厂,包括厂内一切建成、未建成的附属物等设施(上水、下水道、机井、40千瓦深井泵、100千瓦变压器等等设施,厂围墙北的水泥硬化道路),界限以厂四周围墙为准;租期20年,即2002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前三年一次交清租金14万元,以后每年租金为5万元,一年一交付等。协议签订后,金达公司于5月9日派人进驻中药厂,进驻时曾受到赵某甲及三门峡市中药厂职工阻止。金达公司进驻后,在原三门峡市中药厂设施基础上通过续建成立了河南泉鑫医化科技有限公司并生产至今。后赵某甲就三门峡市中药厂被占之事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终未得到解决,遂起诉。庭审中,赵某甲为证明自己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7月18日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与赵某甲个人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赵某甲使用“三门峡市中药厂筹建处”名称,并负责该厂全部筹建工作;中药厂筹建所需一切费用全部由赵某甲负担,筹建期间的债务由赵某甲负责,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不负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三门峡市中药厂筹建及建成后,纳入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行业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交纳管理费等。对此证据,被告金达公司不予认可,提出三门峡市中药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不能认定是赵某甲个人的;同时,该协议在原审时原告并未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该协议原件是法庭在限定的举证期限界满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王铁山处提取的,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曾因三门峡市中药厂的事从2000年开始就成为多起案件的被告,其作为三门峡市中药厂的筹建人被判承担责任,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也多次申诉、申请抗诉,王铁山就是这些案件的代理人,但其从未提出过有该协议,如果真有该协议的话他们早就提供了,而不是现在提供,据此金达公司认为该协议不真实。无论是从证据取得的程序上还是从证据的实体上,都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车窑村委会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三门峡市中药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仅凭一份协议,即将国有财产认定为个人所有。另据查,灵宝市X镇X组出租的64亩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认为:三门峡市中药厂所占用的耕地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属违法占地。故原审原告与灵宝市X镇X组所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是基于灵宝市X镇X组与三门峡市中药厂的土地租赁合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灵宝市X镇X组作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理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为此特意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让灵宝市X镇X组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起诉的诉因是侵权,而不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车窑村委会是基于三门峡市中药厂与灵宝市X镇X组的约定和赵某甲的承诺,协助灵宝市X镇X组收回该厂的,金达公司是基于与车窑村委会的协议进驻三门峡市中药厂的,二被告均不构成侵权,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公司、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被告灵宝市达电业有限公司、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交的上诉费x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未按期交纳上诉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赵某甲的行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赵某甲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甲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作出了(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赵某甲的主要申诉理由是:1、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侵权纠纷,而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显属不当。作为重审合议庭,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就原审原告对于中药厂有没有财产所有权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是否被被告侵犯进行法庭调查,但是,原审却撇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武断的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且,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在作出判决论理时,却又依照侵权纠纷来判决,前后矛盾,思维混乱,导致错判。2、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如果认定车窑村X组X年1月18日出具的催款通知及原告出具的承诺有效的话,我承诺的也只是同意一组收回“土地”,而不包括已经建成的厂房及设施等。原审认定“村委会协助一组收回该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且与重审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在认定事实中,认定的事实是:灵宝市X镇X组就此事向车窑村委会汇报后,决定按协议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这说明作出决定的是车窑村委会,同时,村委会下达的通知(三门峡中药厂已收归本村)也可以说明收回三门峡中药厂的是村委会,收回的不仅是土地使用权而是包括三门峡中药厂的全部财产!这显然与我和一组达成的协议的内容相悖。因此,村X组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此外,重审判决认定金达公司是基于与车窑村委会的协议进驻制药厂的,并据此认定金达公司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因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药厂是我筹资兴建的,我对已建及在建的厂房及设施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村委会虽然占有该厂,但是,并不据有合法的财产权,金达公司在进驻该厂时就遭到我厂人员的阻拦,明知该厂不属于村所有,却不理不睬,这说明金达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重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严重不当。本案诉讼是侵权诉讼,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中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判决书中,通篇所引用的实体法条文却是《土地法》、《土地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文。以及《民法通则》58条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毫无关系,没有关联性!

总之,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为此,提起申诉,请求撤销(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裁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车窑村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申诉无理应予驳回。

追加被告车窑村X组辩称:收回三门峡中药厂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不构成侵权,原告申诉无理,请予驳回。

被申请人金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应车窑村委会的邀约与村委会达成租赁协议后合法进驻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进驻该厂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侵权。原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申诉无理,应当驳回。

再审查明:1994年7月,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下达三药局字(1994)第X号文,成立三门峡市中药厂筹建处,任命赵某甲为筹建处处长,1994年8月,三门峡市医药管理局向三门峡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申请筹建三门峡市中药厂证照的报告》,申明三门峡市中药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同年10月7日,灵宝市工商局为三门峡市中药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性质一栏为全民所有制。一审诉讼费实际是x元,原审认定为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中,能够作为原告起诉的是中药厂筹建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三门峡市医药局而非赵某甲,这一事实已经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中药厂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非私营企业,因此,赵某甲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纠正。原审诉讼费用计算错误,应当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八十六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5)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原告赵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杨力

审判员汪晓红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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