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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丁某乙、陈某某等抢劫、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帅,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褚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乙,又名丁某帅,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丁某丙,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庆,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二,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8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陈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延期审理。2009年9月11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变更起诉书,重新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结伙分别在本县X乡北洞口附近、太山庙乡小魏庄附近、云阳镇蚕场后门处、国营向东机械厂、云阳镇猿人遗址附近、皇后乡X村四角庙附近,国营红阳机械厂等处,抢劫、抢夺过路群众现金及手机、摩托车等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八次,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参与抢夺三次,抢夺财物价值1130余元;被告人丁某乙参与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参与抢夺三次,抢夺财物价值1130余元;被告人张某丁某与抢劫五次,抢劫财物价值862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二次,抢劫财物价值100余元,参与抢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730余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500余元。2007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所抢劫的一辆新大州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且在抢夺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陈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在向东机械厂“豆腐坊”饭店附近抢劫该厂职工张××这一起犯罪张某甲就没有参与,在向东机械厂青年村附近抢夺该厂职工龚××时,张某甲不在现场,且之前也没有预谋,是丁某乙、陈某某作案,张某甲所取得的手机系从丁某乙、陈某某处购买的;起诉书指控张某甲参与的在云阳镇蚕场后门抢劫皇后乡X村廉××、在向东机械厂大门外抢劫云阳镇X村民徐×、在皇后乡X村四角庙路段抢劫城郊乡X村民贺××、鲁山县X乡X村民吴××、王××、云阳镇X村杨庄组村民杨××的行为属于酒后强拿硬要性质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且被告人张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又积极供述犯罪且积极退赃,在作案时处于被动地位,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在向东机械厂“豆腐坊”饭店附近抢劫该厂职工张××这一起犯罪丁某乙没有参与,且认定本起犯罪的证据只有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而该供述也与受害人陈某相互矛盾,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也不符合程序,故该起犯罪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此也不能认定丁某乙属于多次抢劫。另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自己没有预谋,且在抢劫中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7年7月11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伙同马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在南召县X乡北洞口附近,将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禹州市X镇X村民王×撞倒在路边沟里,抢走白色“新大洲本田”125踏板摩托车一辆,红色“CECT”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后张某甲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将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后赃款由张某甲、丁某乙、马成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摩托价值6000元。案发后,摩托车起出退还失主。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关于伙同马成抢劫的事实及通过陈某某销赃的供述,被害人王×关于自己在皇后乡北洞口附近被三个人抢劫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张某甲通过自己介绍将摩托车卖给郭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关于自己通过陈某某介绍认识张某甲并低价购买摩托车的供述,价值鉴定证实了摩托车价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张某丁某摩托车到南召县鸭河水库往中南厂方向小魏庄附近,将正在路边摘菊花的中南厂职工申×摁倒在地,抢走申×的“雅马哈”110摩托一辆,“长虹”手机一部,现金70余元。后三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摩托价值4500元,手机价值64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张某丁某于预谋并抢劫的事实,被害人申×关于自己在小魏庄附近被三个人抢劫的陈某,价值鉴定证实了摩托车及手机价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2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丁某摩托车到云阳蚕场后门处,遇到酒后在此处的被告人张某戊、梁×,四人在一起说话。此时,皇后乡X村河西组的廉××骑摩托车从此路过,张某甲就上去摁着廉××的肩膀说:“掏钱、掏手机”。张某丁某张某戊也说让廉××掏钱,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将廉××红色“力帆”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及“吉盛”牌手机一部抢走。部分赃物三人分肥。案发后,摩托车起出退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戊家属赔偿廉××手机及修理摩托车损失1000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0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关于抢劫廉××的供述,被害人廉××关于自己在云阳蚕场后门处被三个人抢劫的陈某,证人梁×关于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抢劫廉××的证言,价值鉴定证实了摩托车及手机价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4、2008年11月8日晚12时许,张某甲、丁某乙骑摩托车到国营向东机械厂“豆腐坊”饭店附近,拦截回家的该厂职工张××,抢走张×דCECT”手机一部,现金90余元,二人分肥。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关于伙同丁某乙抢劫张××的供述,被害人张××及其妻子赵××关于张××被两个人抢劫的陈某及张××和赵××对被告人丁某乙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5、200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某云阳镇蚕场后门过道内,拦截从此经过的云阳镇X街居民屈××,持砖头将屈××打伤后抢走“中天”牌手机一部,现金50余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屈××的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某于抢劫屈××的供述,被害人屈××关于自己在云阳蚕场后门处被两个人抢劫的陈某,价值鉴定证实了手机价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6、2008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某摩托车在向东厂大门外,拦劫骑摩托车路过的云阳镇X村民徐×,抢走徐×现金400元,“华林”125型摩托车一辆,中天牌手机一部,后销赃获款自肥。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元,手机价值56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某于在向东厂大门外抢劫供述,被害人徐×关于自己在向东厂大门外被两个人抢劫的陈某,价值鉴定证实了摩托车及手机价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7、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陈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到云阳镇猿人遗址附近路上,拦劫从此经过的一辆“时代瑞”牌货车,对驾驶该车的皇后乡X村民补××殴打后,将其“诺基亚”手机抢走,后三人销赃获款自肥。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陈某某关于在猿人遗址附近路上抢劫一过路司机的供述,被害人补××关于自己驾驶货车在猿人遗址附近路上被三个人拦截并被殴打及抢走手机的陈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8、2008年12月3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在南召县X村X路段,拦截从此路过的城郊乡X村民贺××开的小货车,对贺进行威胁和殴打,抢走贺现金20元;后鲁山县X乡X村民吴××和王××开三轮机动车路过此处时,张某甲将摩托停在车前,陈某某站在路中间拦车,张某甲慌称过往车辆将其兄弟碰伤车跑为由,强行向问吴××要走50元;后云阳镇X村杨庄组村民杨××驾驶三轮车路过此处时,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又将摩托停在车前说杨××三轮车撞着人了,并用石头砸三轮车,杨××下车时,陈某某拿石头砸在杨的右肩膀上,后抢走杨××现金3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在皇后乡X村四角庙路X路上抢劫过路货车及三轮车司机的供述,被害人贺××、吴××、王××、杨××关于自己路过皇后乡X村四角庙路段附近被两个人拦截并被殴打及抢走钱物的陈某,南召县公安局皇后派出所关于接到报警后在皇后乡X村四角庙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二、抢夺

1、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骑摩托车在国营红阳机械厂小学附近,乘在路边散步的该厂职工彰××不备之机,将彰××手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00余元。赃款二人分肥。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关于在红阳机械厂小学附近抢夺一行人提包的供述,证人彰××关于自己同彰××在国营红阳机械厂小学附近散步时,被两个人骑摩托车抢夺走彰××手提包的陈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马×(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向东厂消防队东边,乘路过此处的该厂职工赵××不备之机,将赵××放在自行车篓内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DBT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关于在向东厂消防队附近抢夺一行人手提包的供述,被害人赵××关于自己在向东厂消防队附近被两个人抢夺走手提包的陈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3、2008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陈某某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在向东厂青年村附近,乘在路边行走的龚××不备之机,将龚××手提包抢走,并将龚××拖倒,致龚××轻伤。手提包内有现金30余元三人分肥,“诺基亚”手一部由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经价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0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陈某某关于三人一起路过向东厂时,丁某乙、陈某某在向东厂青年村附近抢夺一行人手提包及三人分赃的供述,被害人龚××关于自己在向东厂青年村附近被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抢夺走手提包的陈某,证人李××关于在向东厂青年村附近听到龚××呼救后,自己看到三个人分骑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的证言,价值鉴定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法医鉴定证实了龚彩丽的伤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下午,南召县公安局皇后乡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吴××等人报警后,迅速出警,在案发地附近将准备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除供述上述抢劫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夺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被告人张某戊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以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某次抢劫,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结伙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未参与抢夺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丁某乙、陈某某供述供认并相互证实其三人当时都在案发现场,且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物手机,并且被害人龚××及证人李××均证实龚××被抢时,是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一起逃跑的。,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抢夺预谋,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甲属于临时起意的抢夺共犯,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丁某乙未参与在向东厂“豆腐坊”附近抢劫张永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虽然被告人丁某乙不供,但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起诉机关的供述证实丁某乙参与了此起抢劫犯罪,且被害人张××及其妻子赵××通过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丁某乙就是当晚抢劫张永成的其中一名罪犯,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没有提供出其它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故不予采信该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因此,应以自首论;且又能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张某丁、陈某某、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刑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二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元。二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丁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张某丁某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张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判令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乙、张某丁、陈某某退赔抢劫王×、申×、张××、屈××、徐×、补××、贺××、吴××、杨××及抢夺彰××、赵××、龚××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席兵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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