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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商铺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支合,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明,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厨房公司)商铺联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合、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联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资购买,由被告组织施工建设的位于郑州大厨房东区北厅X楼X、X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为83.72平方米,单价为246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人民币,于2008年5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每逾期一日交付,由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出资款的万分之五。

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购买商铺的总价款后,被告直至起诉前仍未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商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x元投资款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

被告郑州大厨房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为合作建设市场,风险应双方共同承担。因联建市场的土地属非法使用,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大厨房《商铺联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场地,原告出资合作建设市场,原告已定的商铺为东区北厅X号、X号,原告应交纳联建款为x元,被告交付商铺的期限是2008年5月30日,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已投入投资款的万分之五。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铺分红x元,直接从联建款中抵扣。

协议签订前三天即2006年12月31日,原告将x元联建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约定的商铺建成。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2319元,系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养铺分红款的50%。

上述事实,有联建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2008年5月30日交付商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予以解除。被告收取的联建款应退还原告。违约金从2008年5月31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2月22日),共633天,每日违约金为已投入投资款的万分之五。x元×0.0005×633天=x.66元,原告请求x元,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协议无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

二、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联建款x元,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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