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2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三)字
第一二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
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一志
之母王淑嬰結婚(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間殺害王淑嬰部分,原審另案判處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尚未確定),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
一志,以下稱陳某志)。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某志於補
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十一之二十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
間,甲○○詢其發生何事,因不滿陳某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
光,陳某志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
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某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某志有異,而與甲○
○將陳某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
三日,陳某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惟仍繼續住院,並由甲○○、王
淑嬰輪流看護。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
錢孔急,竟萌殺死陳某志藉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
陳某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某志於同日七
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某
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二)陳
建宏係甲○○與曾碧霞(甲○○於七十四年間,涉嫌殺害曾碧霞部分,原
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
年,尚未確定)所生之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
義縣水上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
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於同年八月
二日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八十四
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某宏為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而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
擊陳某宏後腦,陳某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乘二公分併發腦幹血
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仍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
亡。甲○○於陳某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施用詐術以陳某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
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該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共計
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三)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
育有一子陳某慶之顏麗琴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二九七號,
婚後並收養陳某慶,與陳某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
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某慶以詐領保險金之意,且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某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某慶之姓名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要
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陳某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某慶
返家後稱其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
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某慶服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
許,甲○○自上址三樓,見到陳某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
口呼喚陳某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嗣顏麗琴下至二樓客廳
,見陳某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甲○○遂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將陳某慶送
醫,而由甲○○以將雙手穿過陳某慶腋下,把陳某慶頭靠在其胸部之方式
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竟萌殺死陳某慶
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將陳某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某慶額頭,使
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某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
樓,致陳某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某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某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
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
效等原因而未給付,僅詐得該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
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嗣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調查陳某玲命案時,在偵查機關
尚未對被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認定其可疑為殺害陳某志、陳某宏、
陳某慶等人之兇手前,向警方自首殺害陳某志、陳某宏、陳某慶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
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原判決依自首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理由欄內並援引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某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原審之供證,資為認定本件被告自
首之依據。然原審所引用之陳某沛證言固稱:「當時只是懷疑,沒有確切
證據」、「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
答」;另證人蔡培元雖曾稱:「我們心裡上是覺得應該是甲○○做的,但
是我們沒有證據,只是主觀上懷疑」、「是保險公司來函發現甲○○的家
屬有幾個陸續過世,認為案子不單純,請求介入調查」、「當時是懷疑陳
宗慶是被告殺的,但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甲○○涉案,主觀上是懷疑被告甲
○○殺人,但沒有證據顯示甲○○罪證」(原判決第四十頁),但嗣亦補
稱:「我們當時是強烈懷疑,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做的,有些是被
告在供述與案件發生時間上的差異及與保險公司的約定,根據那些資料,
我們懷疑是甲○○做的。」「(問:被告未承認之前,陳某志、陳某慶、
陳某宏《筆錄誤載為陳某雄》等案子,你們當時是否合理懷疑是被告做的
)我們的資料有合理懷疑甲○○涉有重嫌。「(問:其他的相關證據是
你們找出來的)其他相關的證據是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資料及陳某生(
被告)與他太太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所供述的時間及內容,我們找出矛盾的
地方,主要是嘉義市警方已先找出一部分出來。「(問:相關的證據及證
人是在被告承認之前或是承認之後)相關資料是甲○○在承認之前就已
蒐集這些證據及相關證人,只是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甲○○所做的。」「
(問:陳某玲命案之前是否有傳訊被告訊問,是否懷疑送到地檢署)有
通知被告甲○○到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只是沒有直接證據。
問完筆錄,就請他回去」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參之
竹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略)號函復稱:「本分
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偵辦陳某伶被殺棄屍案件,於清查嫌疑人甲
○○身分時,查知陳某曾於八十九年間為立法委員陳某容召開記者會公開
向法務部檢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險金,且該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組偵辦中。故本局於拘捕甲○○到案
後,立即聯繫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並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甲○○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訊,
經曉以大義後終突破其心防,陳某全盤供出殺害陳某慶、陳某宏、陳某志
等人詐領保險金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蔡培元所證及上開
函述,若屬非虛,竹山分局於被告供述殺害陳某志、陳某慶、陳某宏之前
,認依立法委員陳某容向法務部之公開檢舉,被告有殺害親屬五人詐領保
險金之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組成專案小
組偵辦,並於另案拘捕被告到案後,立即聯繫該專案小組提供相關案卷,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南投看守所借提被告詢問。此一警方就蒐
集而來之相關被告罪證,本於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認被告確切涉有重嫌
,於被告供述其所涉之本件犯行前,對於被告主動展開之各項調查及詢問
,是否仍可認僅係主觀上憑空臆測,尚乏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
被告所涉之本件犯行是否仍屬未發覺之罪仍非無研酌之餘地。此攸關
被告係自首抑或自白之認定,與其利益難謂無關,原審未遑查究剖析明白
,遽行判決,即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且被告上訴亦表示不
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一)原判決就被告不另諭知
免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雖認
定本件犯行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至
二十一行),惟被害人陳某宏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同日凌
晨一時十分(見外放嘉義基督教醫院陳某宏病歷資料影本),該醫院距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行車時間似有
半小時以上,原判決認定之本件犯罪時間似有違誤;(三)被告如合乎自
首之規定,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案經發回
,併應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某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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