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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湘乡市棋梓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成经纶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晚,原告在邻居曾某某家里玩,晚上8时许,棋梓镇中学的总务主任易国卫和教师曾某梅来雇请曾某某为被告检修屋面。由于工程量大,需两人才能完成,当即曾某某邀请原告,得到被告负责人的认可,并约定工价60元/天。次日,原告和曾某某按约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地检修屋面。时至下午5时许,由于垫在楼梯下的课桌侧倒,致使原告在楼梯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双峰县梓门桥中心卫生院治疗,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承担了医药费4000元后拒不承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x.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湘乡市X镇中学辩称:被告未雇佣原告检修屋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未承担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所收的医药费4000元是由曾某梅老师在学校借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棋梓镇中学雇请原告检修屋面、原告从楼梯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告承担医药费4000元、被告雇请原告的报酬为60元/天等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方的总务主任易国卫及曾某梅老师一同去雇请原告检修屋面、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的事实。

3、医药费用凭证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药费2086.8元。

4、法检鉴定书及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损伤属拾级伤残,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并花费500元。

5、车旅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先后租车5次,合计费用为7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既未支付3500元医药费,也未对报酬进行约定,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发票应结合医院处方综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未达到鉴定时限的要求,原告几次诊断的结果都不相同,且鉴定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是曾某梅个人和曾某某以及原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工期、报酬;原告的医药费是由曾某梅支付;原告受伤的过程以及原告在首次检查时没有骨折伤。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是曾某梅个人和曾某某以及原告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曾某梅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由曾某梅赔付原告4000元。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万淑群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住户的屋面均由住户本人请人维修;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不重。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维修的房屋不是被告所有,维修的房屋一直是住户本人请人维修。

5、原告在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首次检查时未出现骨折伤。

6、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是曾某梅和易国卫到证人家,邀请证人去检修屋面;报酬是曾某梅支付给证人的;3500元医药费是曾某梅在学校借支,由易国卫交给证人,再由证人经手转交给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方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6,以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第三人民医院可能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作出的诊断不一定准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5,鉴于原告伤势较轻,其鉴定时限可不受三个月的限制,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为就医所发生的实际车旅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人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但鉴于其证言能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基本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3、4,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2月,案外人曾某梅从棋梓镇杉山中学新调至棋梓镇中学,入住属于原谷水学区的房屋。因所住房屋破旧需要维修,2009年2月19日晚,在被告方总务主任易国卫的介绍下,曾某梅找到曾某某,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报酬60元/天。由于工程量较大,曾某某提出要增加人手,并征得了曾某梅的同意。次日,曾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为曾某梅住房检修屋面。下午5时许,因垫在楼梯下的桌面侧倒,致使原告从楼梯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双峰县梓门桥中心卫生院、韶峰集团韶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086.8元,后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拾级残。在原告治疗期间,曾某梅先后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刘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棋梓镇中学既未雇请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原告受伤后也未支付过医药费,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棋梓镇中学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某某与曾某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成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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