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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饶民初字第016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2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03年双方再次生气后,在社旗县X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并开始分居至今,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

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生气于2003年7月30日经社旗县苗店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

3、张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4、证人杨×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多年。

5、证人张××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自2003年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

6、证人何××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3年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

法庭对司某某之叔司××调查笔录1份,证明司某某大概于2003年外出,至今6年有余,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生气,2003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生气后到社旗县苗店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调解离婚的调解协议书,并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司某某之后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曾因生气经调解达成了离婚的调解协议之后,开始了长达6年多的分居,被告也一直下落不明,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财产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刘明汉

人民审判员李秉武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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